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595号 原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1-1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E402、4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653.91元及利息(以1208653.9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513.4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226167.3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原、被告补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位于威海南海新区高岛水煤浆锅炉供热一期工程项目方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约4432.16米,固定总价为1408653.91元,桩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第九条)出现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双方权利和义务。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特利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21年2月2日原告华东公司(乙方)与被告特利尔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特利尔公司将位于威海市南海新区高岛水煤浆锅炉供热一期工程方桩基础施工工程委托给原告华东公司施工,工程量:产品规格JNFZ-400-L-a型,约244根,约4432.16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执行固定总价合同为¥1408653.91元(包工包料)。第六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二、2018年12月11日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及2018年11月23日桩基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在2018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逾期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验收记录及检查记录材料均有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盖章,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实特利尔公司委托威海蓝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1208653.9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特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方桩基础工程施工,工程固定总价1408653.91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剩余1208653.91元未支付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桩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1日经综合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08653.91元,并支付以120865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9元,由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