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477号
原告:山东清池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路南(大坨路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59016439。
法定代表人:任希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坤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北洋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7661089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清池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坤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山东清池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之、马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坤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第二次开庭,原告山东清池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之、被告坤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清池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913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损失(以1299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就非织布买卖事宜口头达成一致。2019年至2020年春节前,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订单多次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月18日经过双方核对,被告仍欠货款129913元,并出具欠货款证明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仍未清偿。
***辩称,欠款系被告坤源公司所欠,与被告***、***无关;原告从坤源公司拉走部分货物,应当予以扣除相应货款。
***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
寿光市坤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从坤源公司拉走部分货物,应当予以扣除相应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系兄弟,被告***系被告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系被告坤源公司职工,2019年12月离职。2019年,被告坤源公司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20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欠到清池无纺布2019年度129913元,坤源防水,***”。后被告***在证明条中签名并书写“2020年麦前结清”。其后,原告从被告坤源公司拉走部分货物,价款为2199.6元。现被告坤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713.4元(129913元-219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坤源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被告***提交的被告坤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二是三被告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中,被告***在落款处书写“坤源防水,***”等字样,原告在接收证明条时未提出异议,说明案涉货物系被告坤源公司购买,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坤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亦说明原告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坤源公司。被告***在证明条中签名,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亦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坤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系被告坤源公司,被告***出具证明条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坤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12月从被告坤源公司离职,其在证明条中签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承诺“2020年麦前结清”,应视为其同意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自愿承担被告坤源公司的该债务,系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坤源公司欠原告货款未付,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坤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仅以证明条作为结算依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该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仅对证明条中载明金额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坤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清池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713.4元;
二、被告寿光市坤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清池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277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9元,由山东清池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寿光市坤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寿光市坤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志芳
书 记 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