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腾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

法定代表人:邬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小龙,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原审被告姚小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宇公司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司通过应峰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姚小龙涉案工程款384000元,并附言注明为150万人工工资款即涉案工程款。故涉案工程工程款已支付;二、一审法院(2019)浙0212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5日,所有工程款已事实上发生并结算。另外,新宇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姚小龙两次向梁载青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说明新宇公司、梁载青均认可涉案款项为工程款且事实上已结清。

新宇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2019)浙0212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姚小龙支付给梁载青的50万元款项系用于个人还款,故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公司侵害了新宇公司的民事权利,应立即向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

姚小龙未陈述意见。

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姚小龙共同支付新宇公司工程款598374元;二、判令**公司、姚小龙支付新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83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50263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承包人载明为新宇公司的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东钱湖镇耷河村厂房的桩基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机械(含机械进退场)、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承包范围为东钱湖镇耷河村厂房的桩基包清工施工,机械进退场,现场的文明安全施工由乙方承担,具体桩的米数和工程量以实际的施工记录经监理或业主单位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内容为东钱湖镇耷河村厂房的桩基施工(含建设单位要求施工的试验桩)具体内容为施工放样、挖机械配合、钢筋笼制作安放、混凝土灌注,施工场内所需打桩所用的合部机械与工具,并把桩基技术资料搜集整理成册,桩基完成后二星期上交甲方;高应变、低应变测试、原材料检测、混凝土试件试压及高、低应变的检测费(开票检测费)由甲方负责,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结算价格为冲击锺冲孔桩的施工费为210元/米;上述单价未包括乙方和税管费,所有税金由甲方负责,如甲方要求乙方开工程款发票时,甲方应返还乙方税管费8%(税金6%、管理费2%),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时,按实际发生的税率调整;本桩基工程暂定合同造价为陆拾万元;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不付工程款,待甲方的土建±0.000付总价60%,2015年12月31日桩基余款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期间支付工程款另加2%月息支付给乙方;等等。姚小龙在该合同落款甲方经济责任人处签字,乙方由梁载青签字并由新宇公司单位盖章。梁载青为新宇公司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1日,梁载青参加了涉案项目图纸会审会议。梁载青叫卢妙桂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结算价格为每米150元。涉案桩基工程总施工米数为2849.40米。2016年2月5日,梁载青支付卢妙桂工程款200000元。**公司通过应峰支付卢妙桂及其他工人合计209000元(其中2017年1月20日100000元,2018年2月5日90000元,2019年7月23日19000元)。

同时查明,**公司系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耷河村经济合作社年产一百万套闭门器制造项目施工单位,其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耷河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8月21日就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戴盈萍,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案项目桩基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验收合格,整体项目于2017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姚小龙系**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

另查明,姚小龙与梁载青另有民间借贷纠纷,姚小龙于2016年2月5日支付梁载青4000**元,2016年3月8日支付梁载青1000**元,经(2019)浙0212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姚小龙归还其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19日的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姚小龙提出的2018年8月22日戴玲玲转账给梁载青的500000元,在(2019)浙0212民初11989号案件审理中,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姚小龙及新宇公司均确认系支付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宁波××房的桩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提供的合同抬头处载明承包人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合同落款处甲方仅有“姚小龙”签字,并无**公司盖章,但结合各方庭审陈述及对项目经理戴盈萍的调查笔录可见,姚小龙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受**公司委托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新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姚小龙有权代表**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公司的陈述其又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卢妙桂个人,亦可印证**公司系涉案桩基工程的分包主体,故认定涉案《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新宇公司与**公司。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姚小龙辩称该《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公司及姚小龙称新宇公司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其另找了卢妙桂实际施工,但与卢妙桂陈述的“梁载青叫我过去做,并约定按150元/米结算”事实并不一致,**公司、姚小龙证明卢妙桂系**公司、姚小龙另行委托的实际施工人,对**公司、姚小龙的该辩称亦不予以采信。现新宇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桩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公司、姚小龙辩称未经结算,但从**公司、姚小龙陈述的与其自认的实际施工人卢妙桂的结算情况来看各方已确认涉案桩基工程实际施工米数为2849.40米,该工程量与新宇公司主张的一致,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该院确认涉案工程款为598374元。关于付款情况,卢妙桂实际收到409000元,其中200000元由梁载青支付卢妙桂,而**公司、姚小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由其支付梁载青,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09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89374元。其中18000元测桩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甲方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新宇公司要求姚小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并非姚小龙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故新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公司尚欠新宇公司工程款389374元未付,损害了新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付基数,根据查明的欠款情况依法予以调整,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418412.32元,自2019年7月1日以4083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自2019年7月24日起以389374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937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利息418412.32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以4083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自2019年7月24日起以389374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1元,浙江**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1878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耷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后,**公司通过应峰于2016年2月5日向姚小龙转账支付384000元。同日,姚小龙向梁载青支付40万元。充分证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新宇公司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新宇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说明业主与**公司、应峰与姚小龙存在资金来往,且姚小龙作为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有权分配涉案工程工程款。在本案中,姚小龙并没有将资金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新宇公司。姚小龙在2016年由其个人账户支付给梁载青个人账户的50万元,已在一审法院(2019)浙0212民初6779号案件中明确为个人借款。故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工程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姚小龙未发表质证意见。

新宇公司、姚小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9行之外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9行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新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承包人载明为**公司的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应为“2015年8月24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承包人载明为新宇公司的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1.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耷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2月1日向**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并备注年产100万套闭门器;2.2016年2月5日**公司通过应峰转账支付姚小龙384000元,附言150万人工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验收,整体项目于2017年7月28日竣工验收。所有款项已事实上发生并结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新宇公司则主张姚小龙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8日支付给梁载青的款项为个人借款,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梁载青、姚小龙分别为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责任人,涉案《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由二人签订,工程由二人管理,款项由**公司支付给姚小龙,后由姚小龙支付给梁载青,并经梁载青支付给新宇公司或本案实际施工人卢妙桂,符合交易习惯,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2019)浙0212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5日,梁载青起诉要求姚小龙偿还个人借款而非涉案工程款可说明梁载青与姚小龙已就涉案款项达成合意为工程款。新宇公司亦在本案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姚小龙分两次向新宇公司经济责任人梁载青支付合计500000元,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余款及利息计入2017年1月15日结算借条中”可证明各方均认为姚小龙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8日支付给梁载青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已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应峰向姚小龙支付工程款,姚小龙于同日向新宇公司梁载青支付工程款,并由梁载青支付实际施工人卢妙桂20万元,余款由卢妙桂向**公司领取,**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并结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2019)浙0212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认定姚小龙于2016年2月5日向梁载青支付的400000元系姚小龙支付给梁载青的借款,不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亦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致判决有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06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东

审 判 员 俞灵波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汪学良

书 记 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