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腾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1606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6688038698F)。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

法定代表人:邬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晨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2JY311)。。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22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掘机租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挖掘机租赁公司共同承担因挖机租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70144元;2.因案涉交通事故纠纷支出的诉讼费13618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光、颜晨辉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挖掘机租赁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案涉纠纷也与挖掘机租赁公司无关,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公司在**市鄞州区××镇××村有工程施工并需要挖掘机,***有一辆2008年进口的六成新住友牌挖掘机(型号SH100,机号100C2-1297),经案外人孔垂昆介绍,***的该辆挖掘机被送到陆家堰工地作业施工,操作挖掘机的驾驶员即为***,计费方式为一般作业按140元/小时计,作业内容根据**公司的施工人员指示。2018年10月15日18时02分许,案外人章伟驾驶悬挂“**鄞州535298”防盗备案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客王淋淋)在陆家堰村道东往西行驶至海培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附近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前述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淋淋和章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淋淋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10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扣押了挖掘机。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责任时,**公司向交警部门陈述挖掘机属于**陶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邑公司)所有,使用人为**公司。2018年11月1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公司存在在施工设备停放地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在道路上施工未经同意的违法行为,章伟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规定载人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王淋淋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最终认定**公司与章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赵文俊(王淋淋母亲)、王贤富(王淋淋父亲)诉**公司、陶邑公司、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公司和陶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礼答辩称:事发时使用挖掘机的是**公司,把挖掘机停放在道路上的也是**公司。诉讼过程中,依赵文俊、王贤富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对挖掘机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194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赔偿赵文俊、王贤富各项损失合计85087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80087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45.50元。

上述案件宣判后,**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诉称涉案挖掘机及驾驶员均为案外人提供,其司与案外人之间系承揽合同,案外人在已经完成承揽合同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停在道路边,案涉交通事故与其司无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浙02民终47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亦由**公司负担。

2019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诉陶邑公司(后撤回对该司的起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案由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挖掘机为何会停在施工场地外的村道上,***称是**公司的施工员让其将挖掘机停在事发地点,因为当时施工现场挖了一块2米×4米的沉井,把挖掘机停在路边相当于拦住了沉井的一侧;**公司则称当时工地有三台挖机,其中两台停在施工场地内,涉案挖机系已完成作业任务将要驶离现场,**公司的施工员已通知***半小时内把挖机运走,但就在这半小时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审理后确认涉案挖掘机属***所有,***与**公司之间系挖机租赁关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浙021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对***因挖机被扣押而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损失即210000元。

上述案件宣判后,**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金额基本合理,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浙02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公司按规定缴纳了(2019)浙02民终4760号案件二审受理费3573元;2020年8月26日,本院对(2018)浙0212民初19425号案件进行执行并扣划**公司820144元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浙0212民初19425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47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1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支付情况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上施工未经同意、施工设备停放地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系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因**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称事发时使用挖掘机和把挖掘机停放在道路上的均为其公司,本院亦据此判决其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向受害人王淋淋的家属称承担赔偿责任。(2019)浙0212民初6279号案件审理中,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与**公司之间系挖机租赁关系,并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分析。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存在“在道路上施工未经同意”的过错行为,且其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显然高于***一方,***作为直接驾驶和控制挖机的驾驶员,对挖机的停放位置应有理性的判断,且其停放后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核定,**公司因交通事故纠纷承担的赔偿款为850873元,负担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为13618.50元,合计864491.50元,其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而支付的债务利息,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无关,结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程度以及诉讼经过,对于**公司的上述损失,本院酌定***承担35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挖掘机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挖掘机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309元、减半收取6154.50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79.50元,被告***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文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