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5710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工业园伟恒路**。
法定代表人:吴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宋志安,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华镇柳村村柳组大路下
法定代表人:胡江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宋志安、被上诉人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9)粤132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项;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294号案件的案涉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和《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本案案涉合同,以下简称:环保工程合同)的履行顺序,机械地认定上诉人未在2018年2月10日搬设备进场和在2018年4月12日前完成安装即是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合作本意高度一致,均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是整个业务的基础,而环保工程合同是配套合同,顺序是先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再履行环保工程合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第3页第3段陈述:“因本合同工程,是原、被告签订《环保技术服务合同》承诺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配套工程项目,其工程进度及工程项项目的勘察设计、制作、安装工作,取决于原、被告签订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和第5页第4段陈述“《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是本案《环保工程合同》履行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上诉人的反诉状第一段也陈述环保工程是技术服务的配套工程。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技术服务合同与环保工程合同履行先后是具有一致意见,不存在争议。基于两份合同的密切联系和先后履行顺序,导致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时间顺延、中止、合同解除等情况,必然会影响环保工程合同的履行。原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机械地根据环保工程合同第六条第7款认定上诉人须在2018年2月10日搬设备进场,上诉人没有做到便是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时提交材料迟延,导致本案的环保工程合同也相应推迟履行,且被上诉人在交齐材料后擅自在合同期内委托案外人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务,与上诉人解除两份合同,导致本案的环保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环保工程合同履行迟延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在294号判决书第9页至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描述:“2018年2月5日将案涉项目环评所需资料全部交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环评所需资料6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9日前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上诉人认为双方都举证了微信记录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但是,上诉人从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博罗分局的审批公告公示中查询到被上诉人项目环评文件的受理信息公示。从公示的附件环评文件的第一页可知被上诉人委托的案外人为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事项与技术服务合同相符;第十一页可知案外人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对项目进行噪声监测。该证据是政府部门的管网公示,具有公信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已经将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务委托给案外人完成。这便是上诉人的环评报告初稿迟迟得不到确认,直到2018年5月9日上诉人编写环评报告截止之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两份合同的根本原因。另外,因为技术服务约定项目环评所需资料全部交给上诉人后计算编写环评报告的工期(60个工作日),2018年2月5日被上诉人才将案涉项目环评所需资料全部交由上诉人,3月15日便与上诉人会谈,之间仅间隔24个工作日。所以,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第3页中主张2018年3月15日的会谈是催告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约定。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已经委托了案外人处理案涉合同的事务,不再确认上诉人的环评报告初稿,也不再让上诉人履行环保工程合同。
三、由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非因上诉人原因而导致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和第3款的约定,上诉人请求贵院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付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如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工作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律师费的权利”,第九条第3款约定:“非乙方原因终止合同,乙方不返还预付金。乙方的工作已完成超过预付款在合同款的占比,则甲方需按合同全额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由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是非上诉人原因导致的,不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全部预付款和赔偿律师费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贵院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因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中设备制作,完成的工作已超过预付款项在合同款中的占比,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按合同全额支付合同款项。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合同履行时间和合同解除原因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付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环保工程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环保工程合同》载明:“……四、工程工期。1.废气处理措施工程: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及工程设备进场之日起算4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的安装,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使用。……。六、乙方责任。……6.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7.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甲方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不能搬设备进厂的、本项目无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乙方应退还已经收取的甲方的合同款项。……。九、违约责任。1……。2.乙方如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工作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延迟超过三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应减收合同应收金额,每天按合同应收金额的5%计算,从应完工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工期超过15日未完成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权利。……。”可见,《环保工程合同》对于被告逾期完成工程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
二、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环保工程合同》同日(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首先签订了《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本合同工程“……办理环评、环保验收备案、排污许可证工作。……。取得排污许可证。……。”因本合同工程,是原、被告签订《环保技术服务合同》承诺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配套工程项目,其工作进度及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制作、安装工作,取决于原、被告签订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时间到了2018年3月15日时,距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11日”已经过去了94天,被告没有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原告依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中被告“60个工作日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给甲方确认”承诺条款,催促被告尽快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并警示被告如果逾期交付将依约解除《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和本案《环保工程合同》。原告等到了2018年5月初,被告仍然没有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2018年5月9日,原告项目对接人李贤杰与被告总经理吴柱强在原告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牛陂村甲田路工厂内面谈,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和本案《环保工程合同》。本案合同工程,是原、被告签订《环保技术服务合同》承诺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配套工程项目;其工作进度及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机器设备的制作、安装工作,取决于原、被告签订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解除的后果,必然导致《环保工程合同》解除。一是、《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是本案《环保工程合同》履行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二是、时间截止到2018年5月初,被告仍然没有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也没有进场开展相关的勘察设计工作;更没有向原告披露《环保工程合同》环保工程设备的制作、购置情况;二是、《环保工程合同》的合同目的,是配合《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取得排污许可证。《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除,使《环保工程合同》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四是、被告违反《环保工程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构成违约。《环保工程合同》载明(第2页倒数第3行起):“……四、工程工期。1.废气处理措施工程: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及工程设备进场之日起算4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的安装,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使用。……。”被告违反关于工期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是、被告违反《环保工程合同》关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搬设备进厂的工期特别约定,构成违约。《环保工程合同》载明(第3页倒数第1行起):“……7.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甲方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不能搬设备进厂的、本项目无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乙方应退还已经收取的甲方的合同款项。……。”被告违反该约定,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返还收取原告的预付款项。
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书载明(第10页第7行-第11页第4行)“……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主体与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经将案涉合同预付款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环保施工图纸的设计并提交给原告确认,于2018年2月10日前搬设备进场,并在工程设备进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12日前)完成工程的安装等工作。但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并未设计环保施工图纸交由原告确认,亦未在约定期限内搬设备进场并进行安装,故被告已构成违约。至2018年5月9日,合同工期已超过15日,故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225000元合同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可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民事上诉状》所列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诉原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余款人民币225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环保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在惠州市博罗县龙华镇柳村村柳组大路下投贷建设的惠州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制作、安装废气处理措施工程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对废气处理措施工程进行图纸设计,按照附件设备清单进行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45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225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设备进场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90000元,取得项目环保验收备案意见、排污许可证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35000元;废气处理措施工程工期自收到原告预付款及工程设备进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的安装,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原告使用;被告责任包括负责环保施工图纸的设计并提交原告确认及完成工程内容施工实施,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不能搬设备进厂的、本项目无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被告应退还已经收取的原告的合同款项等。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工期超过15日未完成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权利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案涉合同预付款225000支付给被告。2018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正式通知被告解除《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主体与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经将案涉合同预付款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环保施工图纸的设计并提交给原告确认,于2018年2月10日前搬设备进场,并在工程设备进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12日前)完成工程的安装等工作。但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并未设计环保施工图纸交由原告确认,亦未在约定期限内搬设备进场并进行安装,故被告已构成违约。至2018年5月9日,合同工期已超过15日,故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225000元合同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解除系因反诉原告(被告)违约所致,故对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于2018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25000元;
三、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附件,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已经将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务委托给第三人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完成。被上诉人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不能确认,理由如下:1、没有原件,作为网页资料,也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任何人都可以在电脑上把它制作出来,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2、所谓的第11页所指的4月15日环评单位什么进行敏感点检测,与本案有什么关联,看不出来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第三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环评,也没有这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4月30日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初稿交付确认截止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责环保设施工程图纸的设计并提交被上诉人确认、在收到被上诉人预付款及工程设备进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的安装。但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环保设施工程图纸并交给被上诉人确认,亦未在收到预付款后于2018年2月10日前,搬设备进场并在4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12日前)完成该工程的安装,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时提交材料迟延,导致本案的环保工程合同迟延,且因被上诉人擅自在合同期内委托他人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务,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故,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的履行并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为前提,两份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可同时履行,互不影响。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在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时,被上诉人同时委托他人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务。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合同工期期满超15天未完成的,被上诉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工程合同》的通知,故,该合同于被上诉人通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预付款225000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巍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兵勤
书记员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