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工业园伟恒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碧桂大道侧汇南广场西区*楼***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挺俊,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然,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3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2.固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熙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日向固肽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1995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约定,而固肽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熙霖公司转账支付199500元并且说是因为开发票的原因将货款退回熙霖公司,时隔一年零二个多月,无论是从常理和逻辑上来看该款项均不是固肽公司所说的因为开具发票原因的退款。实际情况是:虽然2015年4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是熙霖公司和固肽公司唯一的一笔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基于此份合同衍生出了其他的交易。2015年6月4日固肽公司将玻璃钢脱硫塔送至熙霖公司业主单位安装使用后,陆续听到业主单位反映该玻璃钢脱硫塔有质量问题,影响了业主单位该工程的环保验收。熙霖公司也有多次电话通知固肽公司处理,固肽公司均未能前往现场处理。后业主单位自行托人维修整改,因此要求熙霖公司承担因此导致的损失赔偿。熙霖公司与固肽公司电话沟通此事,固肽公司愿意将第二笔货款退还给熙霖公司以做赔偿,所以才有固肽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熙霖公司转账支付199500元。后又经双方协商,赔偿的数额减少50000元,于是熙霖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8日将50000元退还给固肽公司。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固肽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款项是因为开发票的原因导致的退款。一审法院仅凭固肽公司的一面之词、双方只有一次书面交易且熙霖公司又在2016年10月18日向固肽公司支付50000元的情形下,认定固肽公司支付给熙霖公司的199500元是开发票的退款且要求熙霖公司返还剩余货款149500元及承担滞纳金,这是不正确的。另本案不论是从现有证据、客观事实还是从整个案件的合理性分析,2016年固肽公司转账支付的199500元也不应当认定为因合同产生的退款,就定作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中,熙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要求固肽公司再次支付货款和承担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固肽公司辩称,一、质量问题如确实存在,熙霖公司不可能在一审期间一直未提,现在提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签订的合同第8条,关于保质期的约定,保质期的期限是交货之日起一年内,货物是在2015年6月4日交付给熙霖公司的,但在本次诉讼前,即使一审期间,熙霖公司未向固肽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已过质保期限。二、固肽公司向熙霖公司退还199500元。是熙霖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并没有含税款,熙霖公司也拒绝提供发票信息,故固肽公司无法开具发票,而应熙霖公司要求退还,该笔款项不是熙霖公司的款项,固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说明固肽公司所主张的诉求。
固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熙霖公司向固肽公司支付货款¥167000元;2.判令熙霖公司向固肽公司支付滞纳金(共计¥224,700元,计算公式:滞纳金=合同价款(¥350000元)*逾期天数(共642日,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1‰,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至熙霖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上两项暂合计¥3917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柒佰圆整);3.判令由熙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莞市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更名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熙霖公司以不含税总价332500元(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加收17500.00元)向固肽公司订购一套玻璃钢脱硫塔。上述货款由熙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40%,剩余货款由熙霖公司在收到玻璃钢脱硫塔后7天内付清。固肽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及熙霖公司确认图纸后35天内交付上述玻璃钢脱硫塔。若熙霖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或固肽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交付货物,每逾期一日需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熙霖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向固态公司支付了133000元的货款。固肽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将上述玻璃钢脱硫塔运送给熙霖公司。熙霖公司于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固肽公司支付199500元,备注“往来款”。固肽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熙霖公司转账支付199500元,备注摘要“退款”。2016年10月18日,熙霖公司向固肽公司支付50000元。固肽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EMS的方式(邮件号1032462204223)向熙霖公司发送一份《催款告知函》,要求熙霖公司在收到该告知函3天内向固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7000元。根据中国邮政快递查询结果,该邮件于2017年2月24日9:28:02送达。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固肽公司、熙霖公司双方确认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唯一一笔有书面合同的交易,熙霖公司称私下和口头的交易可能还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固肽公司为何要在2016年9月5日向熙霖公司退款199500元,固肽公司称是由于熙霖公司需要开具发票,但支付的金额与开票价格不符,而熙霖公司一直未提供开具发票的信息且未补缴差额,熙霖公司后来称不需要开具发票且要求固肽公司退回199500元,故固肽公司才予以退款,熙霖公司则称其已足额付款,且固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熙霖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及补缴差额的原因。
一审法院另查明,固肽公司、熙霖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熙霖公司不需要就此次订购玻璃钢脱硫塔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固肽公司与熙霖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固肽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玻璃钢脱硫塔的义务,熙霖公司理应向固肽公司支付约定的货款。双方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均确认,熙霖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预付款133000元和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熙霖公司亦不需要就此次订购玻璃钢脱硫塔开具发票,故熙霖公司应向固肽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应为约定的不含税总价33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183000元后剩余149500元,对固肽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固肽公司主张熙霖公司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熙霖公司需在收货后7天内支付剩余货款,熙霖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收货,依约应于2015年6月1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而熙霖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才支付199500元,结合熙霖公司对于滞纳金过高的抗辩,熙霖公司应以199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2527元。固肽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足额收取了未含税货款余额199500元后再于2016年9月5日将款项退还熙霖公司并主张该期间的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熙霖公司称其不知道固肽公司退回了货款,却又在2016年10月18日向固肽公司支付50000元,在双方仅有本次交易往来的前提下,熙霖公司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故应以剩余货款14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以上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149500元为限,对固肽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9500元;二、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以199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2527元;另一部分为以14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149500元为限);三、驳回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财产保全费用2527元,共9703元,由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固肽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以经过充分考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对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199500元货款后又予以退回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的199500元是否是质量问题赔偿款。
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5日向上诉人退还199500元时,备注摘要为“退款”。上诉人在收取上述退款后,其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的剩余货款金额为14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退还的199500元是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过上述199500元是质量问题赔偿款这一主张。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此主张却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达成了被上诉人需支付199500元的合意,也与上诉人其后仍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行为相矛盾,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退还的199500元是质量问题赔偿款及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材料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5元,广州市固肽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佳乐
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