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5708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工业园伟恒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宋志安,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华镇柳村村柳组大路下
法定代表人:胡江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宋志安、被上诉人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9)粤13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项;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于案涉合同于2018年5月9日解除的意见一致,但原审法院却认为2018年5月9日由于被上诉人解除权条件未成就,合同至起诉之日仍未解除,原审法院对于合同状态和解除时间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对于案涉合同于2018年5月9日解除是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第4页第4段陈述:“2018年5月9日,原告项目对接人李某与被告总经理吴某在原告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牛陂村甲田路工厂面谈,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的民事反诉状第2页第3段陈述:“2018年5月9日,反诉原告总经理按约到反诉被告工厂……对接人明确告知称反诉被告的项目工作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终止执行并且解除合同”。从举证来看,双方都提供了《关于项目合同工作变化问题的函》(被上诉人的证据二、上诉人的证据四)来证明合同解除时间。该函是上诉人在2018年5月16日发给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对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进行结算支付。该函第3段记载:“2018年5月9日按约到贵司……,李先生明确告知称贵司已将项目工作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贵我双方的两份合同终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都主张合同在2018年5月9日解除,并对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双方陈述和举证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于2018年5月9日解除,但是原审判决书第9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因2018年5月9日为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故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于合同状态和解除时间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能举证证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擅自委托案外人处理案涉合同的事务,因此与上诉人解除合同。2018年5月9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再需要向被上诉人提供环评报告,因此即使上诉人无法提供2018年5月9日之后经被上诉人确认的环评报告也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书第9页至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2018年2月5日将案涉项目环评所需资料全部交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环评所需资料6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9日前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上诉人认为双方都举证了微信记录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但是,上诉人从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博罗分局的审批公告公示中查询到被上诉人项目环评文件的受理信息公示。从公示的附件环评文件的第一页可知被上诉人委托的案外人为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事项与本案合同相符;第十一页可知案外人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对项目进行噪声监测。该证据是政府部门的官网公示,具有公信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已经将案涉合同的事务委托给案外人完成。这便是上诉人的环评报告初稿迟迟得不到确认,直到2018年5月9日上诉人编写环评报告截止之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另外,因为合同约定项目环评所需资料全部交给被告后计算编写环评报告的工期(60个工作日),2018年2月5日被上诉人才将案涉项目环评所需资料全部交由被告,3月15日便于上诉人会谈,之间仅间隔24个工作日。所以,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2018年3月15日的会谈是催告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约定。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已经委托了案外人处理案涉合同的事务,不再确认上诉人的环评报告初稿。
三、由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非因上诉人原因而导致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和第3款的约定,上诉人请求贵院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付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如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工作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律师费的权利”,第九条第3款约定:“非乙方原因终止合同,乙方不返还预付金。乙方的工作已完成超过预付款在合同款的占比,则甲方需按合同全额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由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是非乙方原因导致的,不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全部预付款和赔偿律师费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贵院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因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中最重要的初稿编写工作,完成的工作已超过预付款项在合同款中的占比,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按合同全额支付合同款项。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和合同解除原因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付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载明:“……四、合同工期。1、环评:(1)自甲方提供所需资料齐全及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给甲方确认;……。九、违约责任。1、……。2、乙方如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工作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迟延超过三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应减收合同应收金领,每天按合同应收金额的5%计算,从应完工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工期超过15日未完成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权利。……。”可见,《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对于被告逾期交付技术成果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
二、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积极配合进行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时间要求,向被告及时交付了工厂车间一、二、三层的《平面配置图》及其他所需资料,……。时间到了2018年3月15日时,距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11日”已经过去了94天,被告没有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原告依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中被告“60个工作日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给甲方确认”承诺条款,催促被告尽快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并警示被告如果逾期交付将依约解除《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原告等到了2018年5月初,被告仍然没有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2018年5月9日,原告项目对接人李某与被告总经理吴某在原告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牛陂村甲田路工厂内面谈,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一是、被告违反《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四、合同工期。1、环评:(1)自甲方提供所需资料齐全及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给甲方确认;……”约定【第3页17行-倒数第5行】,未能按约履行“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给甲方确认”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二是、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合同依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九、违约责任。1、……。2、乙方如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工作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迟延超过三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应减收合同应收金领,每天按合同应收金额的5%计算,从应完工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工期超过15日未完成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权利。……。”【第6页1行-第5行】。三是、《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规定明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是、被告在三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捉起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书载明【第10页第1行-11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环评所需资料6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9日前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真直至本院受理本案止已向原告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给其确认或惨改,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因2018年5月9日为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故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应属无效。但至起诉之日,原告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上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致使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175000元合同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可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民事上诉状》所列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诉原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7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余款人民币175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惠州市博罗县龙华镇柳村村柳组大路下投贷建设的惠州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办理环评、环保验收备案、排污许可证等工作;合同总价为35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75000元作为预付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交环保局受理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0000元,取得项目环保验收备案意见、排污许可证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05000元;环评工作的工期自原告提供所需资料齐全及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给原告确认,报告书初稿按原告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经原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上报环保部门,进行专家评审,取得专家同意的评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报环保部门进行行政审批,30日个工作日内取得环评批复文件;违约责任为合同工期超过15日未完成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权利。
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就已将预付款175000支付给被告。2018年2月5日,原告将环评所需资料全部交给被告。2018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环境影响报告初稿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主体与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经将案涉合同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并于2018年2月5日将案涉项目环评所需资料全部交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环评所需资料6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9日前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止已向原告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给其确认或修改,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因2018年5月9日为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故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应属无效。但至起诉之日,原告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致使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175000元合同预付款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解除系由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所致,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75000元;
三、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附件,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已经将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务委托给第三人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完成。被上诉人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不能确认,理由如下:1、没有原件,作为网页资料,也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任何人都可以在电脑上把它制作出来,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2、所谓的第11页所指的4月15日环评单位什么进行敏感点检测,与本案有什么关联,看不出来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第三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环评,也没有这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4月30日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初稿交付确认截止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关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自被上诉人提供所需资料齐全及收到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给被上诉人确认。经查,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并于2018年2月5日向上诉人交付了环评所需的资料,因此,上诉人应在2018年2月5日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环评所需资料起6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30日前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原审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截止日为2018年5月9日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故,已构成违约。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委托案外人处理案涉合同的事项,导致其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无法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其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另行委托案外人提供环保技术服务,且即便被上诉人确有该行为,也并不影响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预付款175000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
另外,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截止日为2018年4月30日,并非2018年5月9日,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依约在2018年4月30日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的2018年5月9日,应认定为合同解除日。原审认定2018年5月9日为合同履行截止日,被上诉人于该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部分有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判项及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惠州市义丰科技有限公司鞋材厂项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于2018年5月9日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巍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兵勤
书记员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