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民特3号
申请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工业园伟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娟,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8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申请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霖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熙霖公司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熙霖公司与***签订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从整体上来看,该登记表第一面由***本人签名并填写,上面有***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等信息,也有熙霖公司名称及负责人***、***的签名及公司公章。第二面“入职须知”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具备的条款。《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和背面的“入职须知”是对劳动者入职后的相关事情进行约定的整体书面文件,不能分割来看。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凡是能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的文件应该都是劳动合同。其次,即使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1.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发生劳动争议时,熙霖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如果仅仅因为劳动合同欠缺了某项必备条款即认定无效,不利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2.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看法条文义本身,也要综合整部法律的内在体系,结合该法条在该部法律中的地位对其含义进行理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第十一条的规定则表明了欠缺劳动报酬条款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正。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两层含义: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司法机关也无权就此作出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认为缺少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在实践中不可滥用,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欠缺了某项条款即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不符合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再次,《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明明是由***亲自签名填写,***却以不是本人填写为由不予确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6]786号终局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6]786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熙霖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熙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另查明,熙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证明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莞市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熙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熙霖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五)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及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从仲裁裁决查明的情况看,熙霖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主张***不是其公司员工,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以入职登记表非其本人填写为由不予确认。熙霖公司据此主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上述入职登记表是***本人填写,但登记表背后的“入职须知”并没有***与熙霖公司的签章,且并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仲裁庭认定上述入职登记表不属于劳动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以上分析可见,仲裁庭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熙霖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熙霖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