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4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2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违法分包人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这一争议焦点,一审并未开庭审理。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口头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让**书面说明情况后4日便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对**提交的购买防水材料送货单、收款凭证等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进行质证,仅凭**的书面情况说明即认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原定于2021年1月21日9:00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月21日开庭前到庭提交代理手续并提出“仲裁管辖异议”,本案出现管辖异议,对此异议,**将书面意见提交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本案尚在解决管辖争议,尚未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法院并未保障****、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在法律赋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要求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债权已成为自然债权,**理应承担败诉责任。二、即便**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无权要求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三、因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从未就该案涉案标的签订过合同。**提供的合同是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且**也并不是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办理结算业务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故**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要求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属于诉讼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四、**曾于2019年9月4日以济南鲁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立案后(案号为2019鲁0103民初9207号),又于2019年10月24日撤诉。济南鲁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0月30日注销,而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后是没有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的。五、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济南市九曲片区村民拆迁暨安置区项目卫生间厨房阳台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就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56元;2.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299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80223.56元);3.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以2013年3月4日发包方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为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九曲片区村民拆迁暨安置区项目卫生间厨房阳台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书面说明2000年左右与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就有合作关系,**用该公司防水材料,该公司提供公司资料签合同,一切结算、签合同都是**的行为,一直延续到2013年,该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已经注销,**对此不知情,为此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鉴于目前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防水材料及向销售方付款的收据及出库单各两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施工的。经质证,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证据一中的证人**不清楚,其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有待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两组证据单子的笔迹、纸张颜色来看,明显不是2013年开具的,且该证据是由第三方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法院应调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要求第三方出庭作证并提供流水。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两张,拟证明该公司已于2006年10月30日注销;2.济南鲁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三张,拟证明该公司与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该公司结算工程材料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经质证,**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能够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注销,所以**与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以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该公司已经注销,所以**作为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证据三,**记不清楚,要求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示原件。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济南市九曲片区村民拆迁暨安置区项目卫生间厨房阳台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此时审理经济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只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因此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的。**向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济南市九曲片区村民拆迁暨安置区项目卫生间厨房阳台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而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且**对此约定知晓,现**将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违背了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鲁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济南希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闵 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