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644。
法定代表人:李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卫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每份合同的整体竣工时间,每个工程都没有竣工报告,且三份合同均系分期付款,时间不同,以同一节点适用三份合同存在不当,做为一案审理也存在权利义务不平等。2014年至2019年间,***野公司进行了连续性债权催收行为,且本案开具发票属于付款的组成部分,创洁公司于2015年9月有过公司名称变更行为,故开票信息亦有变化,创洁公司也曾主动要求***野公司开具新的发票,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创洁公司辩称,不同意***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三份涉案合同均按最后时间节点计算诉讼时效。***野公司一审时主张对应工程均验收合格,创洁公司予以确认。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开票事宜与付款无关,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且创洁公司亦未收到发票。2015年2月后双方就付款再未沟通,***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要求付款,故诉请已过时效。本案是***野公司起诉,一审双方均未提出分案要求。
***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洁公司向***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550元;2、判令创洁公司向***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计2,006.50元,由***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需依法规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创洁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在案证据,系争三份安装合同对应的工程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尾款最后付款日分别为2014年2月5日、2014年6月28日、2015年6月28日。其中最后付款日为2014年6月28日的合同,因创洁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系争三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28日届满。***野公司虽主张存在连续性催收债权行为,但创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野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其曾向创洁公司主张债权或创洁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野公司主张的涉案三份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上诉人***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