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

世纪旭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2326号
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卫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青,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被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3,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项目名称为“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系统”、“开封药业洁净管道系统”、“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三份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未全额支付合同款项。经过核查,其中“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系统”项目未付款金额为16,250元;“开封药业洁净管道系统”项目未付款金额为62,300元;哈尔滨“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项目未付款金额为85,000元;合计未付款金额为163,55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款和对账,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三份合同被告已付款的总额500,450元没有异议,对于三份合同总额664,000元与被告已付款总额500,450元的差额163,550元没有异议。但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是2013年签订的合同,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完工时间均是在2013年,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保温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含税总价为325,000元。开工日期预定为2013年7月1日,完工日期预定为2013年8月15日,工程总工期约为45天。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师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管理代表,所有项目开工指令、文件签署、施工管理、验收、付款、业主沟通、人员确认等均由工程师执行。……工程师由项目经理正式任命,本项目工程师为刘建宇(联系方式:XXXXXXXXXXX),负责对乙方材料、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确认,以及工程进度即时监管。合同第9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价款的30%(合计金额:97,500元);2、工程完成量达到80%时支付总价款的40%(合计金额:130,000元)。乙方需在支付此笔款项前开付100%的普通发票给甲方;3、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5%(合计金额:81,250元);4、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支付总价款的5%(合计金额:16,250元)。合同第12.1条约定:在本合同系统处于正确操作、正常维护状态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算。
2014年6月28日,被告方的工程师刘建宇对涉案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保温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
2013年7月19日,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开封药业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含税总价为89,000元。开工日期预定为2013年7月22日,完工日期预定为2013年8月6日,工程总工期约为15天。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师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管理代表,所有项目开工指令、文件签署、施工管理、验收、付款、业主沟通、人员确认等均由工程师执行。……工程师由项目经理正式任命,本项目工程师为赵伟伟(联系方式:XXXXXXXXXXX),负责对乙方材料、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确认,以及工程进度即时监管。合同第9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价款的30%(合计金额:26,700元);2、安装、使用完成8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合计金额:35,600元);3、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计金额:22,250元)。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应开付100%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4、工程结束后半年内支付总价款的5%(合计金额:4,450元)。合同第12.1条约定:在本合同系统处于正确操作、正常维护状态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算。
2013年8月5日,被告方的工程师赵伟伟对涉案开封药业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
2013年10月8日,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含税总价为250,000元。开工日期预定为2013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预定为2013年11月15日,工程总工期约为30天。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师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管理代表,所有项目开工指令、文件签署、施工管理、验收、付款、业主沟通、人员确认等均由工程师执行。……工程师由项目经理正式任命,本项目工程师为卞德祥(联系方式:XXXXXXXXXXX),负责对乙方材料、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确认,以及工程进度即时监管。合同第9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价款的30%(合计金额:75,000元);2、安装、使用完成8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合计金额:100,000元);3、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计金额:62,500元)。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应开付100%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4、工程结束后半年内支付总价款的5%(合计金额:12,500元)。合同第12.1条约定:在本合同系统处于正确操作、正常维护状态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算。
2013年12月28日,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曹武建对涉案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
2017年9月6日、9月7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冰花催要涉案的工程尾款并向其发送了涉案三个工程项目的对账清单(对账清单中载明的被告付款情况为:北京天坛项目: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付款金额为100,000元承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付款金额为125,000元承兑;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付款金额为83,750元;河南开封药业项目: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付款金额为26,700元;哈尔滨珍宝制药项目: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付款金额为75,000元承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付款金额为3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付款金额为60,000元),但均未果。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一份对账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一、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与***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签约项目三个,分别为“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系统”项目、“开封药业洁净管道系统”项目、哈尔滨“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项目,上述签约项目已按合同规定竣工交付。二、截至2018年10月24日,甲方(指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63,550元;其中“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系统”项目未付款金额16,250元;“开封药业洁净管道系统”项目未付款金额62,300元;哈尔滨“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项目未付款金额85,000元;合计未支付工程款为163,550元。以上项目金额请贵司核对,给予反馈。但之后,被告对此并未进行回复。
同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一份账户付款函,内容为: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与***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签约项目三个,分别为“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系统”项目、“开封药业洁净管道系统”项目、哈尔滨“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项目,上述签约项目已按合同规定竣工交付。甲方(指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63,550元。请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将尚未支付款项163,550元汇款支付至以下账户:……。但之后,被告对此亦未进行回复。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对账函、账户付款函、快递凭证及投递查询记录、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保温安装工程、开封药业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及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的安装、施工及验收义务,且验收结果均为验收合格,而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共计163,550元。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及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保温安装工程的《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合同款项,而涉案的北京天坛生物制药管道保温安装工程实际已于2014年6月28日完工验收,故被告应于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于2017年6月28日届满。双方签订的涉及开封药业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的《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合同款项,而涉案的开封药业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实际已于2013年8月5日完工验收,故被告应于2014年2月5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于2016年2月5日届满。双方签订的涉及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的《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半年内付款全部合同款项,而涉案的珍宝制药洁净管道保温安装工程实际已于2013年12月28日完工验收,故被告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该笔部分工程款60,000元,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上述收款日起重新计算二年,于2017年2月15日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三份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163,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关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计2,006.50元,由原告***野(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筱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晓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