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5796号
上诉人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柳、被上诉人创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1.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成都金鑫中药饮片厂公司的物料工艺管道系统的供货、施工及检验”,相应图纸应该是“物料工艺管道系统图”,而本次勘验、鉴定报告参照的图纸却是“配液系统”图。物料工艺管道系统和配液系统是两个不同的专业术语,合同内容和图纸完全不一致。因此按照该图纸核算的鉴定报告显然也与该合同无关。2.勘验的实物和图纸虽然一致,但科特公司人员已经当场指明了图纸中的部分物料管道不是创洁公司完成,创洁公司在该建设单位也与其他公司签订了类似的施工合同。3.关于鉴定报告鉴定依据的计价问题。鉴定报告中提到该项目的鉴定依据仅仅是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5张工程图纸、现场踏勘记录。安装工程造价客观、规范核算的规则是:双方合同、此工程过程资料、竣工资料及其他相应辅助核算资料要提交,否则相关费用不予计取;本鉴定报告中的其他B项的核算按国家安装造价规范应该有相应的过程资料来支撑。(1)酸洗钝化,压力测试及系统调试没有提交资料,不予计取;(2)内窥镜检测,X光焊点探伤报告没有提交,不予计取;(3)验证服务费这一项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图纸上没有标识的,不予计取;(4)二次探化图纸双方确认资料没有,不予计取;(5)施工文件资料记录没有,不予计取;(6)该项目的验证确认资料没有,不予计取;(7)自控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图纸上没有标识的,不予计取。鉴定机构在无以上资料的情况下,擅自取费纳入鉴定报告,显然不符合客观、专业审计原则。二、因鉴定意见错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
创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特公司一再罔顾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科特公司让创洁公司跳过中间验收直接做最终验收,但又以未进行中间验收为由拒绝付款。就本案鉴定问题,科特公司对创洁公司提供的图纸均不予确认,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清单和最终验收提交的图纸、第三方进行鉴定现场勘查后的清单均为一致,不存在科特公司所称不真实的情形。科特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质证时最初谎称鉴定人员出错了现场,后不得不承认鉴定人员进的是正确的现场,但又提出鉴定的项目不完全是科特公司履行,提交了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试图抵赖应向创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的购销施工合同清单上没有阀门的具体型号,因此鉴定人不能确定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本案鉴定报告是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项目终验清单、图纸、第三方现场勘查的结果,三项均为一致,因此鉴定报告结论真实,应予采信。合同明确约定按照计价清单进行计价,因此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按计价清单计算出的金额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
创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特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0274.44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科特公司支付利息,以15027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科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创洁公司(乙方、承揽人)与科特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及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合同工程名称为物料工艺管道系统,材料清单及技术资料、合同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预估合同总价为650000元(以实际收方量进行结算)。……交货、施工范围及作业时间:1.物料工艺管道系统包含:(不锈钢设备、管道、阀门及管件、配套装置和附属物资及相关资料等)系统的采购、安装及窥视镜自检;2.部分主要管道物质进场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预定2013年10月11日前),其余材料的进场时间必须满足甲方工程进度要求;3.乙方尽量争取在2013年10月17日前完成此合同所有工作量;4.如甲方有增加或减少合同的工程量,完工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工程的安装、调试、培训及验收。1.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管道工程的安装示意图、设备规格图、预置预购部分等,并向甲方书面说明管道的安装、调试等所需条件和要求;2.合同工程施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图纸,经甲方批准后,乙方进行工程施工作业;3.物料工艺管道系统安装作业完毕,乙方自行进行初验和调试,但需要甲方和第三方配合的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4.乙方初验合格后向甲方提出中间工程验收申请(附带资料包括:竣工图、工程量、检测数据和验证报告等),甲乙双方一起对合同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对不符合要求和不达标的,乙方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返工,验收符合合同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的表示合格,甲方可以接受并向乙方出具《中间工程验收单》,但不能以此免除乙方对工程质量的承诺和所承担的责任。5.甲方中间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实际测量和清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作为收方量,并参照合同附件《计价清单》计算出结算金额。8.待业主进行终验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质量保证书,维修卡的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专业工程验收交接单》。9.合同工程甲方中间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业主不组织终验或业主实质投入使用表示合同工程合格。……乙方按本协议要求向甲方呈报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并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好的方案进行施工和操作,如乙方有变更方案的须得到甲方书面认可。……结算方式。1.合同金额包括的范围:物料工艺管道系统管道物资费用,运输吊装和搬运费,施工作业费,检测、调试和培训费,设备器具租赁和使用费,保险和劳保费,交通和生活费,税金等相关一切费用。3.支付方法及时间。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估合同金额的30%(195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工程所用物质主要部分(≥80%)到达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估合同金额的40%(260000元);合同工程施工完毕、乙方完成自检并经甲方对合同工程中间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乙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全额普税工程发票;业主终验合格或满足本合同第九条第9点条件时,甲方向乙方及时付清合同结算金额5%的余款。违约责任。乙方延迟合格工程交接时间,每延后一日向甲方支付3000元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费用,除正常支付合同结算金额外,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2‰向乙方赔偿违约金。
上述《购销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创洁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业主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对创洁公司施工的纯蒸气系统、注射水系统、纯化水系统、压缩空气系统、配液系统、纯化水/注射水分配系统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验收报告》。金星公司将施工项目投入使用。科特公司合计向创洁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0元。
金星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关于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的事宜说明》,表示创洁公司负责施工的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项目的竣工资料,因当时GMP认证急需,由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净洁净公司)要求创洁公司把竣工资料直接交给业主方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当时金星、川净、创洁三方都有人在场当面决定的),创洁公司于2014年1月把项目的竣工资料已全部交给金星公司(明细以移交记录的签单为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金星公司所有的草分枝杆菌F.U.36注射液(小容量注射剂)给予药品GMP认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8日。
创洁公司与科特公司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创洁公司申请对施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咨询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大公咨询公司接受委托后,与创洁公司和科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勘验,三方确认图纸内容与现场实物一致。
科特公司工作人员在勘验现场表示物料管道是由多家公司完成,图纸内容不是创洁公司一家完成,CIP系统不属于物料管道,实物的归属非创洁公司一家完成。现场勘验后,科特公司表示其与创洁公司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的工作内容为“物料工艺管道系统”,而创洁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图纸为配液系统的图,勘验提供的图纸与合同完全不相符,现场勘验的房间为配液间1C20,相应的CIP系统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属于科特公司和成都帛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宜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金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成品配置CIP系统”涵盖的内容。科特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帛宜公司作为乙方(承揽人)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帛宜公司承担成都市金鑫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成品配置CIP,合同工程名称成品配置CIP管道系统,合同总价1378562元,成品配置CIP系统包含系统相关的罐体及罐附件、设备、阀门、过滤器、管子关键、钢平台、电气以及控制系统的采购、安装及窥视镜自检,科特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向帛宜公司转账4135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帛宜公司转账827100元,帛宜公司就成品配置CIP管道系统向科特公司出具金额为413500元的发票。
大公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科特公司提供的资料,鉴定机构查阅科特公司和帛宜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金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成品配置CIP系统的《购销及施工合同》,合同附件清单中无设备、管件、阀门等的具体规格型号,鉴定人无法辨别此合同的工作范围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6.5.1条规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鉴定人按涉案工程图纸与现场进行核对计算工程量;按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清单》进行计价,认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7181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创洁公司曾因与川净洁净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金星公司为该工程业主方,因创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川净洁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民终68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创洁公司诉讼请求。
创洁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更名为上海创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由上海创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创洁公司享有的工程款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科特公司应付的款项为6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科特公司合计已向创洁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履行了《购销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义务。大公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71813元。科特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经大公咨询公司与创洁公司、科特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三方确认图纸内容和现场实物一致,科特公司认为鉴定依据图纸与案涉合同内容完全不相符,但未提供其认可的与案涉合同内容相符的图纸;科特公司认为现场勘验地工程并非创洁公司单独完成,但未能指出属于创洁公司完成工程部分。科特公司提交其与帛宜公司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川01民终68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并不是由创洁公司单独完成,大公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说明中已明确查阅科特公司和帛宜公司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合同附件清单中无设备、管件、阀门等的具体规格型号,无法辨别此合同的工作范围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川01民终6867号民事判决书系创洁公司与案外人川净洁净公司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大公咨询公司鉴定依据图纸及勘验现场予以认可。关于科特公司提出的工程图纸不符合竣工结算要求及且计费标准不合理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虽然未经科特公司中间验收,但已经业主方进行最终验收并投入使用,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6.5.1条“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鉴定人按涉案工程图纸与现场进行核对计算工程量;按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清单》进行计价”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大公咨询公司认定工程造价为571813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按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施工完毕、乙方完成自检并经甲方对合同工程中间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乙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全额普税工程发票;业主终验合格或满足本合同第九条第9项条件时,甲方向乙方及时付清合同结算金额5%的余款”,合同第九条第9项约定为“合同工程甲方中间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业主不组织终验或业主实质投入使用表示合同工程合格”,双方签订《购销及施工合同》的最终目的为案涉工程经业主金星公司终验或实质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虽未经科特公司中间验收,但业主金星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说明表示因GMP认证急需由创洁公司把竣工资料直接交给业主金星公司,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创洁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科特公司应向创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扣除科特公司已向创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5000元,科特公司还应向创洁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13元。
按合同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费用,除正常支付合同结算金额外,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2‰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故创洁公司要求科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金星公司所有的草分枝杆菌F.U.36注射液(小容量注射剂)给予药品GMP认证,故对创洁公司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的诉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鉴定报告得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合理,即科特公司是否应当按照鉴定金额向创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大公咨询公司的鉴定依据是科特公司与创洁公司《购销及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施工图纸及现场勘查记录。科特公司认为鉴定所用图纸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因此主张该图纸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本院认为,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来源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与合同内容一致,且,经大公咨询公司和创洁公司、科特公司三方工作人员现场勘验确认,图纸内容和现场实物一致;工程业主方金星公司也根据作为最终验收材料的图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也事实上确认了所验收工程内容与图纸内容一致,因此,无论该图纸的名称是什么,都不能否认本案图纸所指向的工程内容,科特公司关于因图纸名称原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科特公司主张图纸中的工程内容不是由创洁公司单独完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中施工内容具体明确,与施工图纸完全一致,并有明确的预估合同总价,现科特公司在没有变更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单方主张部分内容并非由创洁公司完成,与情理不符。其次,虽然科特公司提交了其与帛宜公司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但该合同附件清单中无设备、管件、阀门等的具体规格型号,无法辨别此合同的工作范围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川01民终6867号民事判决,系创洁公司与案外人川净洁净公司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科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科特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的计价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6.5.1条“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之规定,按涉案工程图纸与现场进行核对计算工程量;并根据科特公司与创洁公司双方关于“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实际测量和清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作为收方量,并参照合同附件《计价清单》计算出结算金额。”的约定,按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清单》进行计价认定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科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科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的利率表述予以相应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13元”;
二、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16813元的利息(以11681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书记员 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