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104民初9235号
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洁公司)与被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瑛、被告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创洁公司享有的工程款金额。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科特公司应付的款项为65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科特公司合计已向原告创洁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履行了《购销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义务。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71813元。科特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创洁公司、科特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三方确认图纸内容和现场实物一致,科特公司认为鉴定依据图纸与案涉合同内容完全不相符,但未提供其认可的与案涉合同内容相符的图纸;科特公司认为现场勘验地工程并非创洁公司单独完成,但未能指出属于创洁公司完成工程部分。科特公司提交其与成都帛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川01民终68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并不是由原告单独完成,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说明中已明确查阅科特公司和成都帛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合同附件清单中无设备、管件、阀门等的具体规格型号,无法辨别此合同的工作范围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川01民终6867号民事判决书系创洁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依据图纸及勘验现场予以认可。关于科特公司提出的工程图纸不符合竣工结算要求及且计费标准不合理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虽然未经科特公司中间验收,但已经业主方进行最终验收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6.5.1条“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鉴定人案涉案工程图纸与现场进行核对计算工程量;按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清单》进行计价”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工程造价为571813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按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施工完毕、乙方完成自检并经甲方对合同工程中间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乙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全额普税工程发票;业主终验合格或满足本合同第九条第小9点条件时,甲方向乙方及时付清合同结算金额5%的余款”,合同第九条第小9点约定为“合同工程甲方中间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业主不组织终验或业主实质投入使用表示合同工程合格”,双方签订《购销及施工合同》的最终目的为案涉工程经业主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终验或实质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虽未经科特公司中间验收,但业主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说明表示因GMP认证急需由创洁公司把竣工资料直接交给业主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草分枝杆菌F.U.36注射液(小容量注射剂)给予药品GMP认证,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创洁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科特公司应向创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扣除科特公司已向创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5000元,科特公司还应向创洁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13元。 按合同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费用,除正常支付合同结算金额外,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2‰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故创洁公司要求科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草分枝杆菌F.U.36注射液(小容量注射剂)给予药品GMP认证,故原告要求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创洁公司(乙方、承揽人)与被告科特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及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工程名称、工程量及费用等。合同工程名称为物料工艺管道系统,材料清单及技术资料、合同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预估合同总价为650000元(以实际收方量进行结算)。二、物料工艺管道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以乙方提供且得到甲方和业主认可设计方案、材料及设备参数、样板为参考(具体参见合同附件),但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包括但不限于《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91-2010》、《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附录》],满足EUGMP认证和现场使用要求。三、交货、施工范围及作业时间:1、物料工艺管道系统包含:(不锈钢设备、管道、阀门及管件、配套装置和附属物资及相关资料等)系统的采购、安装及窥视镜自检;2、部分主要管道物质进场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预定2013年10月11日前),其余材料的进场时间必须满足甲方工程进度要求;3、乙方尽量争取在2013年10月17日前完成此合同所有工作量;4、如甲方有增加或减少合同的工程量,完工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四、交货及工程施工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五、交货附带资料及附件:乙方提供产品的交货清单(包括配置清单)、说明书、合格证(包括CCC认证)、材质及检验报告、性能参数表等一切必要有效合格资料。六、包装方式:合同工程需要的管道物质以生产厂家标准包装为准,为了保证货物的安全,必要时乙方要对其进行加固和保护,包装物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回收。七、运输方式:合同工程用的管道物质的运输、吊装、搬运由乙方负责,其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八、到货验收及保管。1.验收范围:在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范围内(包括不锈钢设备、管道、阀门及管件、配套装置和附属物资及相关资料等)。2.验收方式:管道物质送达交货和施工交货地点后,甲方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到货验收,如无差异和异议则甲方签字确认(该确认只是对货物初步验收,不作为合同结算依据;且不代表对产品质量的最终认可;如因甲方原因3日内未能到货签收,则视乙方到货管道物资的认可。九、合同工程的安装、调试、培训及验收。1.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管道工程的安装示意图、设备规格图、预置预购部分等,并向甲方书面说明管道的安装、调试等所需条件和要求;2.合同工程施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图纸,经甲方批准后,乙方进行工程施工作业;3.物料工艺管道系统安装作业完毕,乙方自行进行初验和调试,但需要甲方和第三方配合的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4.乙方初验合格后向甲方提出中间工程验收申请(附带资料包括:竣工图、工程量、检测数据和验证报告等),甲乙双方一起对合同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对不符合要求和不达标的,乙方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返工,验收符合合同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的表示合格,甲方可以接受并向乙方出具《中间工程验收单》,但不能以此免除乙方对工程质量的承诺和所承担的责任。5.甲方中间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实际测量和清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作为收方量,并参照合同附件《计价清单》计算出结算金额。8.待业主进行终验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质量保证书,维修卡的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专业工程验收交接单》。9.合同工程甲方中间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业主不组织终验或业主实质投入使用表示合同工程合格。十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派人对乙方施工作业进行指导和监督,出现违规操作或施工制作质量问题,甲方指出时必须配合整改,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作业,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对乙方提供的材料物质和工程进行验收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处罚的权利。甲方委派隆威为本合同甲方工作事项的负责人。十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按本协议要求向甲方呈报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并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好的方案进行施工和操作,如乙方有变更方案的须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十四、结算方式。1.合同金额包括的范围:物料工艺管道系统管道物资费用,运输吊装和搬运费,施工作业费,检测、调试和培训费,设备器具租赁和使用费,保险和劳保费,交通和生活费,税金等相关一切费用。3.支付方法及时间。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估合同金额的30%(195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工程所用物质主要部分(≥80%)到达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估合同金额的40%(260000元);合同工程施工完毕、乙方完成自检并经甲方对合同工程中间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乙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全额普税工程发票;业主终验合格或满足本合同第九条第小9点条件时,甲方向乙方及时付清合同结算金额5%的余款。十五、违约责任。乙方延迟合格工程交接时间,每延后一日向甲方支付3000元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费用,除正常支付合同结算金额外,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2‰向乙方赔偿违约金。 上述《购销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创洁公司到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业主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对创洁公司施工的纯蒸气系统、注射水系统、纯化水系统、压缩空气系统、配液系统、纯化水/注射水分配系统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验收报告》。创洁公司将相关的竣工资料交付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将施工项目投入使用。被告科特公司合计向创洁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0元。 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关于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的事宜说明》,表示创洁公司负责施工的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项目的竣式资料,因当时GMP认证急需,由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创洁公司把竣工资料直接交给业主方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当时金星、川净、创洁三方都有人在场当面决定的),创洁公司于2014年1月把项目的竣工资料已全部交给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明细以移交记录的签单为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草分枝杆菌F.U.36注射液(小容量注射剂)给予药品GMP认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8日。 创洁公司与科特公司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创洁公司申请对施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与创洁公司与科特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三方确认图纸内容和现场实物一致。 科特公司工作人员在勘验现场表示物料管道是由多家公司完成,图纸内容不是创洁公司一家完成,CIP系统不属于物料管道,实物的归属非创洁公司一家完成。现场勘验后,科特公司表示其与创洁公司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的工作内容为“物料工艺管道系统”,而创洁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图纸为配液系统的图,勘验提供的图纸与合同完全不相符,现场勘验的房间为配夜间1C20,相应的CIP系统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属于科特公司和成都帛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金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成品配置CIP系统”涵盖的内容。科特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成都帛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揽人)签订的《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成都市金鑫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成品配置CIP,合同工程名称成品配置CIP管道系统,合同总价1378562元,成品配置CIP系统包含系统相关的罐体及罐附件、设备、阀门、过滤器、管子关键、钢平台、电气以及控制系统的采购、安装及窥视镜自检,科特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向成都帛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4135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成都帛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827100元,成都帛宜科技有限公司就成品配置CIP管道系统向科特公司出具金额为413500元的发票。 创洁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成都金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业主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民终6867号民事判决书,因创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中支付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驳回创洁公司诉讼请求。 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71813元。鉴定意见说明中有以下内容:根据科特公司提供的资料,鉴定机构查阅科特公司和成都帛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金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成品配置CIP系统》的购销及施工合同,合同附件清单中无设备、管件、阀门等的具体规格型号,鉴定人无法辨别此合同的工作范围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6.5.1条: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鉴定人按涉案工程图纸与现场进行核对计算工程量;按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清单》进行计价。 另查明,创洁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更名为上海创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由上海创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创洁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及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计价清单》、验收报告、《关于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的事宜说明》、文件移交记录、国家食药监管理总局公告(第32号)、客户明细账、付款凭证、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件、邮寄单及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决算清单及图纸、《管道系统问题的说明》,被告提交的现场勘验房号、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向案外人的转账凭证、案外人出具的发票、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图纸,本院出示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科特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表、报价单、结算核定清单表、联络函均系自行出具,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创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科特公司提供的现场勘验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后证据提交说明系自身对勘验现场及图纸的意见,本院将其作为被告的陈述。
一、被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13元; 二、被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11681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欠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薇
书记员 邹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