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

创洁公司与晨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91号
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卫洁。
委托代理人黄瑛,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晨真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真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图高新科技开发区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职员。
原告创洁公司诉被告晨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洁公司诉称,原、被告就东莞晨真光伏项目工程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ND-MC-120921,包含东莞晨真101厂房大宗及特殊气体系统设备及管路工程)、PECVD01及溅射机01二次配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ND-MC-120921)、工艺设备升级改造特气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ND-MC-120922),三个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097106.16元(含5%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12年5月底全部完成并调试运转正常,且被告于2013年6月已经投入生产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合计支付人民币11492250.85元(扣除质保金人民币604855.31元)。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4326108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4326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晨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创洁公司与晨真公司因采购特气供应系统及相关材料、人工费,签订了三份合同: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ND-MC-120921),合同总价为8957678.57元;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PECVD01及溅射机01二次配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ND-MC-120921),合同总价为569349.01元;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工艺设备升级改造特气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ND-MC-120922),合同总价为2570078.58元。三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材料到场开始施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到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施工结束、设备调试运转正常,创洁公司为晨真公司人员培训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三份合同均约定,施工结束,调试完成后,晨真公司应尽快组织验收,如晨真公司未经验收就投入生产使用,应视作为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创洁公司主张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工程实为一个工程,其中第一份合同是主设备合同,第二份合同是关于管道材料和工程费合同,第三份合同是在实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增补合同,因宏威公司审批流程问题,签署落款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
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创洁公司主张设备及材料在2013年4月25日前到场,2013年4月25日开工,2013年5月17日竣工。创洁公司提供完工检查确认表、送气检查确认表、培训报告、竣工接受单、电子邮件公证书、新闻报道公证书,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完工检查确认表、送气检查确认表反映,2013年5月29日进行各个区域系统的完工检查和送气检查,创洁公司主张签名确认的***是晨真公司的项目经理;竣工接受单反映2013年6月13日交付了竣工资料、指导书、手册等竣工物品,晨真公司由“李子”签名接收;培训报告反映2013年6月17日进行某主题的培训;电子邮件公证书反映浏览电子邮件并载入《关于特气项目验收事项的说明》及《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等文件的过程,其中《关于特气项目验收事项的说明》为晨真公司盖章出具,内容是创洁公司负责的特气项目已经进入收尾阶段,系统初步具备供气条件,但尚有少量未完成工作需要完善和配合,创洁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于晨真公司要求完善和配合的事项,其已经完成,并于随后再发出《工程最终验收证书》,晨真公司在电话中表示没有异议,只要求修改证书的格式;新闻报道公证书反映网页浏览有关宏威(**)项目有望10月投产报道的过程。
对于价款支付情况,创洁公司主张晨真公司支付了7166142.86元,即第一份合同前三期款项,占该合同总价的80%,并提供三份记账回执以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PECVD01及溅射机01二次配工程合同》、《工艺设备升级改造特气系统工程合同》、完工检查确认表、送气检查确认表、培训报告、竣工接受单、电子邮件公证书、新闻报道公证书、记账回执、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晨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创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创洁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有关合同项目已施工结束、调试正常、培训完成,故晨真公司支付合同前四期款项的条件成就,晨真公司应依约支付三份合同总价款的95%,即(8957678.57元+569349.01元+2570078.58元)×95%=11492250.85元,晨真公司已支付7166142.86元,尚余4326107.99元未支付。创洁公司诉请晨真公司支付合同报酬432610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晨真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4326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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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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