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源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8160号
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卫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源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源美汽车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6,600元。诉讼中,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购车预付款169,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上海源美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9月向原告交付经改装的大通长轴高顶车一辆。原告按约支付定金169,000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交车,且其于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配置及质量标准。该车系由案外人太仓凯骏房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改装,经查凯骏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备改装汽车的经营资质和许可,因此车辆最根本的安全性是不具备的,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和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源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退还原告预付款并处理了车辆。2、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关于车辆交付时间,原定2018年9月,是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卫洁于9月前变更了车辆内饰面料和颜色,被告需要重新制作,故双方协商至同年12月18日交付,同时变更交车地点至原告所属园区内。关于所谓车辆做工粗糙及设施外露,定车时带原告看过成品车的做工,原告是认可的,故原告所述质量问题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原告所称凯骏公司,被告与其没有任何业务来往,被告是与江苏爱旅途房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旅途公司)签订定制协议选装部件,施工完毕后上汽大通公司的备案可以查到该车辆信息,并准予发放合格证合法上牌,因此涉案车辆是合法正常上牌车辆,至于改装是否合法是国家部门决定的而非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乙方)就订购涉案车辆,与被告(甲方)签订由被告提供格式版本的《上海源美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黑色大通长轴高顶车一辆,车价338,000元,主要配置详见合同附件;二、乙方至交付地点自提自运:江苏爱旅途工厂,交付时间2018年9月;三、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169,0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预定底盘。待底盘到达工厂并开始排产后向甲方支付/元,生产完毕后乙方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支付余下部分共计169,000元方可提车;四、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完成后,双方应共同签署销售交车确认单,乙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要求;……十、违约责任1、甲方如在约定期内未能交车,每日以车款0.1‰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向甲方付清全款而不能按时提车,每日以0.1‰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2、如乙方在约定提车交款期一个月后仍未向甲方付清车辆全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交付的预付款和该车辆。如乙方在支付预付款后单方毁约,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支付的预付款。……十二、双方约定5.备注:原车2年5万公里质保;改装部分1年质保。作为合同附件的配置表(长轴)中,列有系列标准配置、选装配置等。
同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69,000元,银行回单摘要栏记载为“车辆预付款”。
同年12月18日,被告运送涉案车辆前往原告公司交车,在停车时发生碰撞,涉案车辆受损,原告拒绝收货,被告将车辆运回保管。
嗣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原、被告经协商未果,被告将涉案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并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退还车辆预付款169,000元。
另查明,爱旅途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活动住房车、汽车租赁;经销汽车、汽车配件、移动式拖挂房车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源美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配置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爱旅途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阿江房车俱乐部公众号及百度网页链接一组,以证明爱旅途公司没有生产工厂,涉案车辆系凯骏公司进行改装,但凯骏公司也没有相应改装资质。经质证,被告认为凯骏公司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到的凯骏公司未见于涉案合同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由凯骏公司改装完成,本院难以据此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另向本院提交车辆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涉案车辆是合格上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没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实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合格证恰能说明涉案车辆是改装车而非选装,此系大通底盘部件的合格证,所载车辆制造日期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合格证所涉车辆不是涉案车辆,且合同约定被告拿大通车的底盘至工厂进行改装生产,在申请行驶证时掩盖改装车的事实,制造涉案车辆在库房里存放已久的假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非原件,即便如车辆合格证所示内容,该车制造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7年12月30日,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半年之久,换言之,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该车辆合格证所载车辆早已制造完成并准予出厂,此与合同约定生产交付的车辆完全不符,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根据被告提供格式版本的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定制由案外人爱旅途公司施工,经查其经营范围,爱旅途公司并不具备汽车改装或选装的相关经营资质,其生产的涉案车辆能否取得车辆合格证不得而知,故原告以被告交付车辆系非法改装,不具备可交付条件为由主张对涉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销售的涉案车辆系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工厂所生产,且已在与原告交涉期间另售他人,故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确已实际解除。被告关于合法上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预付款后,要求按全车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对此被告抗辩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全车款的一半即车辆预付款,故违约金仍以全车款总金额为基数计取显属不妥,宜参照已付款的金额。有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的情况下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源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原告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元,被告上海源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