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3601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行行,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雪侠、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某,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被告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行行、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雪侠、刘忠山,被告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9900元(13个月×2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支付11个月的工资共计25300元(11个月×23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9月份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000元。(此项费用应当以原告每年工资标准计算,并附加证据,比如工作日志或签到表等予以证明)。
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供电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公司员工,负责安保工作,工资由被告榆林供电公司按月发放,但被告榆林供电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5年2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榆林供电公司委托被申请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按月发放,每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岗位及地点未发生变化,仍负责被告榆林供电公司的安保。原告2008年9月工作至今的在职期间,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原告在节假日工作的三倍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特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4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1】第58号裁决。该裁决书中对于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且***的全部诉请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答辩人(乙方)因公司辅助安保业务需要,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人力资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该公司派遣符合要求的人员到答辩人处提供安保服务,该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前述《劳务派遣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系指甲乙双方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乙方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派遣,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健全档案,依法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转移社会保险和与甲方劳动关系相关劳动争议诉讼等项工作。”第二章甲方权利义务第六条约定:“甲方承担下列义务:……3、根据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务派遣人员不同类别的派遣性质,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建立、缴纳、转出、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的相关手续;并于年底向乙方提供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前述《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答辩人与人力资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1日两次续签。根据前述《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系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提供安保服务的劳务派遣人员,该公司给***发放劳动报酬。故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人力资源公司,并非答辩人。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今,答辩人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将辅助安保业务整体外包给榆林市唯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名称),由该公司指派保安人员负责答辩人处的全部执勤、巡逻、门卫等安保工作,答辩人根据双方《安保工作合同》的约定支付该公司固定的服务费。经与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指派***到答辩人处提供安保服务。事实上答辩人从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答辩人也从未给***发放过劳动报酬,亦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因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仲裁称其2008年9月到答辩人处负责安保工作。如人力资源公司没有按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在用工满一个月后知道自己权益受损,但其直至2021年1月19日才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的请求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能成立。三、刘世明主动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2015年2月1日入职于我公司,2021年1月19日主动提出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申请人已在我公司工作已超过5年,视为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默认我公司的工作模式、时间及薪酬,故我公司无需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及加班工资。二、申请人在我单位任职期间已在陕西起点晨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且入职至今并未在陕西起点晨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保,因社会保险无法重复缴纳,故我公司无法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综上所述,我公司无需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因公司辅助安保业务需要,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该公司派遣符合要求的人员到被告处提供安保服务,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的人员包括原告***。前述《劳务派遣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系指甲乙双方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乙方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派遣,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健全档案,依法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转移社会保险和与甲方劳动关系相关劳动争议诉讼等项工作。”第二章甲方权利义务第六条约定:“甲方承担下列义务:……3、根据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务派遣人员不同类别的派遣性质,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建立、缴纳、转出、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的相关手续;并于年底向乙方提供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前述《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答辩人与人力资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1日两次续签。根据前述《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系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提供安保服务的劳务派遣人员,该公司给***发放劳动报酬。故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人力资源公司。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今,被告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将辅助安保业务整体外包给榆林市唯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名称),由该公司指派保安人员负责答辩人处的全部执勤、巡逻、门卫等安保工作,被告根据双方《安保工作合同》的约定支付该公司固定的服务费。经与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指派***到被告处提供安保服务。被告国网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人力资源公司没有按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在用工满一个月后知道自己权益受损,但其直至2021年1月19日才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的请求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考量双方是否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原告非由被告招用,也未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直接发放,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时,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劳动仲裁书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就加班事实的证据和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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