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7870号
原告:**,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203115527。
原告:周某龙,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20622551X。
原告:周某娥,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306095521。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平、张毛毛,陕西飞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党某,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龙、周某娥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海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龙、周某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唯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某,被告鼎和公司委托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龙、周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19492元、丧葬费41057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4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16元、救护费398元,共计81567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间,周清泉受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海安防公司)雇佣,从事管道线路巡检巡护服务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管线水工设施、三桩、周边居民宣传、线路风险隐患排查、高风险段巡检等。2021年5月15日,周清泉在该线路巡检过程中发生意外晕倒。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唯海安防公司报告了这一情况,同时,被告唯海安防公司将雇员周清泉意外事故一事向其投保的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且原告周某龙拨打了120急救中心,榆林市星元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了医学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唯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唯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的GPS定位,周清泉的死亡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是其在完成工作后回到家中,在家中因心脏病猝死,周清泉不是从事工作活动和处于工作时间死亡,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不应当起诉鼎和保险公司,被告唯海安防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商业险,投保主体为被告唯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鼎和公司辩称:被告唯海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本保险系替代责任,以雇主承担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周清泉系在家中突发疾病去世,唯海公司不存在任何赔付义务,故被告不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唯海公司应当承担某种责任,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也仅在17.5万元内承担替代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周清泉(已故),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XX镇XX村,生前受雇于被告唯海公司从事天然气管道巡视工作。2021年5月15日,周清泉于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因家属拒绝尸检,准确死因不明。榆林市星元医院初步判断死者系心源性猝死,死者家属因此支出抢救费用396元。
另查明,唯海公司在被告鼎和公司处为死者周清泉等65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主险每人累计责任限额为66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0时至2021年9月30日24时止。主要赔付情形为该65名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遭受损害。同时,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生活意外、非工伤意外、第三者责任人伤医疗费用绝对免赔200元,扣除绝对免赔后,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标准,按照90%比例予以赔付;每人每次生活意外、非工伤意外死亡伤残限额17.5万元。每人每次生活意外、非工伤意外医疗费用、误工费用限额1.75万元。
还查明,周清泉与其妻**育有一子周某龙、一女周某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4份、关系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支、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唯海公司提供的拒绝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鼎和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系死者周清泉全部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已查明事实,受雇于唯海公司属实,但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清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亦不能证明周清泉的死亡与其从事工作具有任何关联。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唯海公司应对周清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唯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唯海公司在被告鼎和公司处为其雇员周清泉等65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该险种主险适用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唯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保险的主险自无适用余地。但该保险特别约定:“生活意外、非工伤意外、第三者责任人伤医疗费用绝对免赔200元,扣除绝对免赔后,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标准,按照90%比例予以赔付;每人每次生活意外、非工伤意外死亡伤残限额17.5万元。每人每次生活意外、非工伤意外医疗费用、误工费用限额1.75万元”。周清泉的死亡符合该特别约定中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故被告鼎和公司应按照该特别约定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75000万元,医疗费176元【(396元-200元)×90%】,共计175176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唯海公司抗辩,其公司为案涉险种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使鼎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首先向其公司赔付,而非直接向三原告赔偿。本院认为,案涉险种为责任保险,虽然由唯海公司投保,但直接受益主体为承保的雇员,故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雇员或其合法的继承人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唯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龙、周某娥保险金17517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龙、周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周某龙、周某娥负担46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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