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民特36号
申请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花,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建设路荟景名园**。
法定代表人: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静娥、马媛媛,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海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公司请求:1、撤销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554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石油公司与***于2018年8月15日终止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仲裁请求。2、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用工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中石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追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仲裁委对补缴社会保险无管辖权。4、中石油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终止非全日制劳务关系协议》一份,仲裁庭在***未就该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协议的证据的情况下,不采信该协议违反法定程序。
***称:1、仲裁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中石油公司所述终止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协议并非***所签,中石油公司从未告知***已经终止了用工关系,***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数额、接收工资的银行卡均未发生变化,前后发的工作证上均只有中石油公司的名称和标识,***自始至终只知道自己与中石油公司有劳动关系,对中石油公司终止用工关系不知情。直到2019年8月被辞退后去银行调取工资流水时才发现自2018年9月份开始,工资由唯海公司支付,故未超过仲裁时效。2、双方是否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应该看实际用工情况,不能仅凭劳务协议,***作为中石油公司的员工从事管道巡视工作,按照中石油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接受中石油公司的管理,中石油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故社保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范畴。4、《终止非全日制劳务关系协议》上的签字并非***,且2018年中石油公司未向***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554号裁决:1、中石油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3060.64元;唯海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810.84元。2、中石油公司为***补缴2012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唯海公司为***补缴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石油公司、唯海公司缴纳单位部分,***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中石油公司有关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申请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中石油公司有关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仲裁裁决未采纳《终止非全日制劳务关系协议》等申请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石油公司上述申请理由不属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霍 韬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生生
书 记 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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