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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孙爱莲,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静娥,马媛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榆阳区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定本案为非终局裁决。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是指在申请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争议。三、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为依据认定终局裁决,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理解错误。四、本案系因认定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支付及社会保险补缴是附随结果,并非争议问题。五、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明确载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4925.76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55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4925.76元;被申请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810.84元;二、被申请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案涉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55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4925.76元;被申请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810.84元;二、被申请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显然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因此,原告不服该裁决,应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为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553号裁决书是否有效及撤销问题,原告主张选择司法救济的途径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所涉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本地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源
审判员  杨胜利
审判员  冯佑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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