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民终2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建设路荟景名园1楼。
法定代表人:柳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戈静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
上诉人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544号裁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应该按照劳动仲裁补偿被上诉人1800多元。
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544号裁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案涉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10.84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述裁决显然属于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因此,原告不服该裁决,应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司法救济的途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4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唯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属终局裁决,上诉人可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慧
审判员 杨胜利
审判员 胡晓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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