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远水村中心街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6K23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78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8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在为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工伤八级伤残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82600元。二、一审法院驳回***八级伤残的赔偿既无事实理由,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认定***提交的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因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其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让***听从法庭通知,而***至今未接到法院的通知,更谈不上一审法院要求***在期限内重新鉴定。三、因***系在工作中受伤,应按照工伤标准无责任赔偿,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按原数额百分之百赔偿***。四、***系被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招去工作,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13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让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招去干安装工作,2018年12月18日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去安徽省萧县朱小楼从事建设钢结构大棚工作时不幸从棚顶跌落,造成***脊柱骨折,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萧县举行的公开招标采购中,被选定为该县石林乡无公害蔬菜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供应商,后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合同范围、项目及数量、合同金额、付款条件、交货时间等。在该项目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华耕公司承建日光温室大棚18个、棉被拱棚2个。随后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温室大棚和拱棚建设项目转包给***,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承接上述工程后,雇佣本案***及第三人***、***等人施工,工资报酬以天数计。2018年12月18日上午,***在从事大棚焊接工作时,不慎从三层脚手架上跌落受伤。 ***受伤后先后在事发地石林乡卫生院住院4天、临沂市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合计住院21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花费15843.42元。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中认为,出院建议患者休息半年,后期取除内固定装置大约需1万元左右。2019年3月15日,***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金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8.2(13)款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第9.1.2款之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90日;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 另查明,***提起诉讼前曾向安徽省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年64周岁,与妻子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三人均系山东省沂水县高桥镇韩家岔河村村民。 现查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843.42元;2、误工费14019.75元【69.75元/天×(21+180)天】,因***属于短期务工人员,其受伤前的收入不具有连续性及稳定性,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8741.25元【78.75元/天×(21+90)天×1人】,***主张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按山东省护工收费标准即每天78.7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确定;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要求按8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根据***的伤情及受伤地点、住院地点,一审法院支持***索要2000元交通费的主张。综上,***损失共计43934.42元(医疗费15843.42元+误工费14019.75元+护理费87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萧县石林乡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萧县人民医院影像会诊报告单(附电子胶片)、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化验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量验收清单、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安徽省萧县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数额,二是与***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方问题。 对于第一个焦点,***系提供零散劳务的个人(超过60周岁),与接受劳务方不是劳动关系,案涉事故不属工伤事故,其诉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关于医药费***仅提供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医药费数额为15843.42元,***主张医药费为18779.12元证据不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条,即伤残等级鉴定所参照的标准错误,故对该条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该项数额一审法院暂不予确认,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机构未作确定且未实际发生,该两项损失数额***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求计算标准均过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调整,最终确认***因人身损害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3934.42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暂不予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未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对于第二个焦点,***提交萧县石林乡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欲证实其在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中受伤,从而证明其受雇于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发包方的合同协议书、与***的施工合同,欲证明***系***的雇主;***辩称其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雇佣***期间发生事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可知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建案涉蔬菜种植基地后,将该项目中的温室大棚制作与安装分包给***,在无证据证实其他人员又从***处转包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温室大棚项目的建设方,***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即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受伤与其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有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故***应当赔偿***损失35147.54元(43934.42元×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种植基地建设工程中的温室大棚部分转包给***,***未在施工现场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5147.54元;二、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负担4010元,由***、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给***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一审法院以***提交的鉴定报告对于伤残等级鉴定所参照的标准错误为由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要求***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材料,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本案中***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充分,三是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揽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后将温室大棚制作与安装部分分包给***,而***系在受***雇佣期间受伤,***作为雇主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依法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应系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寿光市华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为赔偿主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因鉴定依据错误而导致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不被一审法院采信,***亦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暂不予处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予以主张。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在此基础上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