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汇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1。

法定代表人:姜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培,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9D。

法定代表人:姜纯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培,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陈维明苗圃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4E。

经营者:陈维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B。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公代理人:傅培,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C。

法定代表人:柳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汇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通公司)、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路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陈维明苗圃场(以下简称陈维明苗圃场)、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工程款3,125,487.04元无异议”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是柏高公司驻工地代表向业主(即金水公司)提交的“青荣铁路周边综合整治三期工程”的工程量。依据该工程量和柏高公司、业主之间的合同,来结算业主应当向柏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润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则应当依据其与上诉人汇润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提供其向上诉人汇润通公司上报结算的工程量。即便上诉人汇润通公司与柏高公司结算时,也只能依据其与柏高公司之间的合同,结合上诉人汇润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柏高公司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没有进行质量验收,按照柏高公司向业主提交的表格中景观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上诉人汇润通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于理不合,显失公平。综上可知,上诉人汇润通公司主张的是,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基于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更是毫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之前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的推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3月份起,上诉人汇润通公司对“青荣铁路周边综合整治三期工程”的景观绿化工程开始补栽苗木,并进行日常养护。这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与上诉人汇润通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构成违约。首先,被上诉人于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长顺路、印江路栽植的苗木,存在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苗木缺失、苗木养护不到位等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汇润通公司要求其对苗木进行养护、补栽和更换的催告不予理睬。综上可知,上诉人汇润通公司进行的苗木补栽,是为了解决以下两种原因导致的苗木缺失的问题:(1)被上诉人之前栽种的苗木死亡;(2)被上诉人之前栽种的苗木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简言之,上诉人汇润通公司进行苗木补栽,不单单是因为栽植的苗木死亡,还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苗木的栽植苗木,导致部分路段没有苗木。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因此,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3月份起,上诉人汇润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景观绿化工程开始补栽苗木,并进行日常养护”的事实,而推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份之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汇润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875,292.22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不配合质量验收,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汇润通公司之间一直没有进行质量验收,更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17年5月14日,上诉人汇润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施工内容和工期。合同还明确约定,根据甲方承包的工程合同进行质量验收与工程款支付(每月完成工程进度的60%结算,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付到80%,工程验收完毕后付到90%,余下养护期结束)。然而,被上诉人不但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苗木栽植,而且不配合进行质量验收。此外,被上诉人2019年年初单方面拒绝质量验收之后,到青岛市李沧区城市信访管理局信访,要求合适工程量;信访局受理后于2019年2月、3月两次联系被上诉人协调处理,被上诉人却仍然不配合。综上可知,被上诉人基于自身的考虑,以实际行动拒绝了与上诉人汇润通公司进行质量验收和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根据质量验收确定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60%。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汇润通公司没有办理质量验收,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汇润通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润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则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仅仅是柏高公司驻工地代表向业主提交关于“青荣铁路周边综合整治三期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该份证据只能作为业主与报告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与上诉人汇润通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不但存在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苗木缺失、苗木养护不到位等问题,而且对被上诉人要求其对苗木进行养护、补栽和更换的催告不予理睬。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工,其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汇润通公司之间一直没有进行质量验收,更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情形。综上可知,被上诉人主张其履行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汇润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收取了两份上诉费,认为不合理。

陈维明苗圃场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没有原则性的错误。关于事实认定,我们认为对工程款认定正确,工程在2017年底已经完工,现在已进行了验收。实际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在诉讼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施工不符合约定,要求更换苗木等通知。一审对于付款的认定对上诉有利,我们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有备注货款的部分不应该认定本案的工程款,我们保留相应的诉权。涉案苗木种植绿化工程是由被上诉人独立完成,没有其他方。

柏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柏高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到涉案工程是苗木绿化工程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金水公司答辩称,同柏高公司意见。

陈维明苗圃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柏高公司、金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柏高公司、金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及本案合同的事实。

(1)陈维明苗圃场提供园林绿化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14日汇润通公司与陈维明苗圃场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长顺路、印江路;工程名称:青荣铁路周边综合整治三期工程;工程施工内容:瑞金路、长顺路、印江路栽植乔木、色带、灌木;工期:长顺路绿化工程5月20日9时前必须完成乔木、灌木栽植,剩余绿化工程工期以汇润通公司的业主要求为主;工程质量与工程款支付:根据汇润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合同进行质量验收与工程款支付(每月完成工程进度的60%结算,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付到80%,工程验收完毕后付到90%,剩下养护期结束付清。);工程款金额明细详见附表共6页,工程款金额需给政府部门让利7%-10%左右;附表共6页标明单价、养护期等。

(2)柏高公司提供劳务合作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以下简称柏高李沧分公司)与润路通公司于2017年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工程名称:青荣铁路周边综合整治三期;工程内容:瑞江路、长顺路、印江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结算与支付: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合同模式,总价19,204,352.64元,按业主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具体支付按照业主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支付,润路通公司的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计少于柏高青岛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的,以最终审计值为准。

(3)金水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8日发包人青岛金水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青荣铁路周边综合整治三期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47,406,610.71元;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因签订合同的主体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实施确认工程量行为的事实。

(1)陈维明苗圃场与汇润通公司之间未办理竣工结算、未办理工程验收。本案中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当事人对工程量的争议,无法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2)汇润通公司提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年初陈维明到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信访,要求施工单位支付欠薪30万元;核实工程量。施工单位认为无欠薪行为,希望当面对质解决问题。处理经过为“我局相关科室已与施工单位进行对接,并于2019年2月、3月两次联系信访人,希望其携带相关工程证明材料前来我局接受协调处理。信访人回复其家住在外地,因过年及家中有事暂时无法前往,已约定4月上旬与施工单位一同前来我局接受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了信访人有对处理意见的复查申请权,加盖了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印章。

陈维明苗圃场提出该意见书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范的质证意见;陈维明苗圃场认可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联系过陈维明处理纠纷,陈维明当时不方便到场的事实。

因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正式出具的信访接待文书,一审法院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一审法院到施工现场核实案件工程量,陈维明苗圃场与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均认可对施工现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陈维明苗圃场认为部分苗木在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由陈维明苗圃场施工;汇润通公司认为不在合同范围,是其他单位施工。陈维明苗圃场认为部分现存苗木由陈维明苗圃场补栽;汇润通公司认为陈维明苗圃场部分栽种苗木已经死亡,现存苗木由汇润通公司补栽。陈维明苗圃场认为有一段硬化路面陈维明苗圃场栽种过苗木,后来硬化;汇润通公司认为该路段始终是硬化路面。施工现场目前还有部分死亡苗木。

陈维明苗圃场与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均认可依据现状,陈维明苗圃场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认,纠纷不能通过评估程序解决。

(三)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向陈维明苗圃场的付款事实。

陈维明苗圃场起诉时诉称汇润通公司已经支付陈维明苗圃场工程款724,000元;汇润通公司辩称汇润通公司已经支付陈维明苗圃场工程款1,915,900元,已经超额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汇润通公司已经支付陈维明苗圃场工程款671,900元无异议。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还支付陈维明苗圃场以下款项:2017年6月7日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280,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35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200,000元,银行明细清单摘要/附言为转存货款。该事实有银行明细清单证实。

陈维明苗圃场认为陈维明苗圃场向姜纯森经营管理的润路通公司柏果树河道改造项目、孟家庄工地项目、宁海路工地项目供货,该部分付款为欠付的货款。汇润通公司等在银行转账时标注货款。

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认为上述银行转账均为工程款,且陈维明苗圃场出具发票,从未出具过工程款发票,均为货款发票。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陈维明苗圃场与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均认可陈维明苗圃场与润路通公司有买卖苗木合同关系,双方无结算凭证;本案中无详细的会计凭证。

因陈维明苗圃场与润路通公司的买卖苗木合同无结算凭证,本案中不能未经起诉、庭审程序,判决认定润路通公司之前欠陈维明苗圃场货款的事实;各方均未提供详细的会计凭证;且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称陈维明苗圃场向两公司只出具过货款的发票,陈维明苗圃场未举证予以反驳,陈维明苗圃场仅凭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向其银行转账摘要/附言为货款,证明该款系润路通公司支付陈维明苗圃场之前买卖合同时欠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向陈维明苗圃场付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即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已经向陈维明苗圃场支付工程款1,531,900元(671,900元+30,000元+28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

(四)涉案本案的其他事实。

(1)当事人对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系家庭企业,人员、财产混同的事实无异议。两公司均表示如果依法确认对陈维明苗圃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均有能力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17年4月13日发文,内容为承揽园林绿化合同不再需要绿化资质。

(3)陈维明苗圃场与汇润通公司均提供了购买、运输苗木的收据、清单等证据,用来证明为履行合同的支出。因陈维明苗圃场与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长期从事园林绿化,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4)陈维明苗圃场养护的事实,陈维明苗圃场负有提供其履行养护期2年,二级养护的合同义务。陈维明苗圃场未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在一审法院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5日组织证据交换时,针对该问题回复一审法院“暂时没有证据提交”“回去落实”,之后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实养护事实,陈维明苗圃场履行合同约定养护义务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陈维明苗圃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义务。

(5)柏高公司、金水公司均陈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向对方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五)本案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

本案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

(1)陈维明苗圃场提供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组,该组证据为柏高公司驻工地代表向业主提交的工程量,主要内容涉及青荣铁路周边综合整治三期工程,包括景观工程乔木、灌木、色带栽植数量等。陈维明苗圃场认为景观工程系陈维明苗圃场一方完成施工,因此清单与计价表中涉及的景观工程即为陈维明苗圃场施工的工程量,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应当按照该工程量,结合汇润通公司与陈维明苗圃场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汇润通公司应当支付陈维明苗圃场工程款3,125,487.04元。

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柏高公司、金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认为陈维明苗圃场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汇润通公司结算;陈维明苗圃场应当提供实际工程量的证据;该证据与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不符。

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工程款3,125,487.0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陈维明苗圃场与汇润通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125,487.04元的事实。

(2)汇润通公司提供“青荣三期办公联络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邹迪(柏高公司住公司代表)“青荣三期办公联络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份起,汇润通公司对景观绿化工程开始补栽苗木,日常养护。

陈维明苗圃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为陈维明苗圃场未在微信群中;陈维明苗圃场履行合同义务,汇润通公司无证据证明要求陈维明苗圃场补栽、整改。

润路通公司、柏高公司、金水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因陈维明苗圃场未直接否认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且申请对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份起,汇润通公司对景观绿化工程开始补栽苗木,日常养护。

(3)陈维明苗圃场提供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长顺路绿化工程5月20日9时前必须完成乔木、灌木栽植,剩余绿化工程工期以汇润通公司的业主要求为主。金水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结合汇润通公司主张其自2018年3月起对景观工程进行整改、养护,一审法院认定陈维明苗圃场已经于2018年3月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陈维明苗圃场应当取得合同总金额3,125,487.04元中60%的工程款进度款,即1,875,292.22元(3,125,487.04元×60%)。汇润通公司已经支付陈维明苗圃场1,531,900元,尚欠343,392.22元(1,875,292.22元-1,53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汇润通公司应当支付陈维明苗圃场1,875,292.22元的工程款,与汇润通公司辩称汇润通公司已经支付陈维明苗圃场工程款1,915,900元的意见基本相符;一审法院认定汇润通公司尚欠陈维明苗圃场工程款343,392.22元,与陈维明到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信访,要求施工单位支付欠薪30万元的诉求基本相符。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以及汇润通公司应当支付陈维明苗圃场工程款的金额,与本案认定的其他证据或当事人陈述协调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陈维明苗圃场与汇润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汇润通公司应当支付陈维明苗圃场所欠工程款343,392.22元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系家庭企业,人员、财产混同,润路通公司应当与汇润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因承揽园林绿化合同不再需要绿化资质,本案无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的事实,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且本案纠纷系陈维明苗圃场与汇润通公司因为对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有争议引发,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均表示如果依法确认两公司承担责任,两公司均有能力履行,因此陈维明苗圃场要求本案中柏高公司、金水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汇润通公司已经支付陈维明苗圃场全部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维明苗圃场关于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支付陈维明苗圃场工程款343,392.22元以及自2018年3月1日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相应诉讼费由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维明苗圃场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维明苗圃场工程款343,392.22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陈维明苗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陈维明苗圃场负担16,349元,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负担6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维明苗圃场负担2763元,汇润通公司、润路通公司负担223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汇润通公司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认定自2018年3月份起汇润通公司开始对景观绿化工程补栽苗木和日常养护,可推定此时陈维明苗圃场已完成涉案工程的进度任务。汇润通公司上诉称陈维明苗圃场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进度,存在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苗木缺失、苗木养护不到位等问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相关问题,且,质量不合格由合同约定的施工方进行返工、返修或维修,不仅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也是施工方的合同权利,汇润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陈维明苗圃场进行返工或重新施工,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陈维明苗圃场已依约完成工程进度,且汇润通公司未证明其存在不配合质量验收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工程款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陈维明苗圃场主张涉案工程由其一方完成,汇润通公司主张陈维明苗圃场未完成施工,后续工程由其完成,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前期栽种与后期维护属两个概念范畴,故认定涉案工程全部由陈维明苗圃场单独完成亦无不妥。在此前提下,金水公司与柏高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应基本与陈维明苗圃场施工工程量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工程量和汇润通公司、陈维明苗圃场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得出工程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费问题,上诉费并非上诉案件审理范畴,且由于两上诉人属独立法人,且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故法院对上诉费的收取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岛汇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902元,由上诉人青岛汇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1元,上诉人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