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080号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堡源,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D2栋305-310号。
法定代表人:柳凯,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璟,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系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道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凯,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4号楼0203户。
法定代表人:赵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建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幢2楼B13室。
法定代表人:朱露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玺,系公司财务(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杜村镇寺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同元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山货场。
法定代表人:郭宝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系该公司财务(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市府西街9号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郭宝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系该公司财务(特别授权)。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公司)、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建公司)、上海建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苏公司)、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通公司)、青岛同元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昌公司)、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堡源以及被告金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被告中启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被告新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被告上海建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玺,被告汇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臣、唐潮,被告同元昌公司以及被告同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所欠票据款项50万元,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被告一的支付所欠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被告一的支付所欠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金水公司出具票号3090005324838137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4日,收款人为中启胶建公司,付款人为兴业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票面金额为50万元整。该汇票经六手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后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中国银行包头市包钢支行进行委托收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人兴业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申请付款,后李沧支行要求被告新鲁建公司和被告上海建苏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印章及业务情况。被告新鲁建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付款人兴业银行李沧支行出具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上海建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并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被告上海建苏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3月5日向付款人兴业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出具证明,证明该汇票上背书的印章由其加盖,其愿意承担相关的责任。2018年5月7日,付款人兴业银行李沧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付款人拒绝付款。原告经向上述被告追索,至今未付。
被告金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涉案汇票的付款人拒付的原因系背书人上海建苏公司印章不符造成的,与被告金水公司无关。其次,涉案汇票早在2016年7月24日即已到期,在汇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被告金水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拒绝事由的书面通知,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金水公司承担。
被告中启胶建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中启胶建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启胶建公司合法取得、合理背书涉案票据,所有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致使该票据无法承兑的原因非其造成,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新鲁建公司辩称合法取得、合理背书涉案票据,票据拒付原因并非被告公司造成。
被告上海建苏公司合法取得、合理背书涉案票据,被告公司亦积极配合,银行拒付与其无关。
被告汇金通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同元昌公司辩称,其收到涉案票据、出具印章均系清晰的,银行票据的章不清楚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同元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同元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工商信用报告一宗、承兑汇票一份、被告上海建苏公司出具证明3份、拒付通知书2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2016年1月27日,票号3080006324838137,出票人为青岛李沧区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青岛李沧支行,收款人为被告中启胶建公司,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24日,出票金额为50万元。被告中启胶建公司收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新鲁建公司。而后,上海建苏公司、汇金通公司、同元昌公司、同元公司、原告包钢钢联公司依次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
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银行包头市包钢支行委托收款。期间,被告上海建苏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7日就涉案票据向兴业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出具证明,说明其背书转让中加盖印鉴情况,并请求银行给予解付,并承诺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纠纷。2018年5月7日,兴业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就涉案票据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被告上海建苏公司证明中加盖印鉴与背书中加盖印鉴不符。
2、2016年5月11日,青岛李沧区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金水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青岛金水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和七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七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则被告金水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保证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又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则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绝,汇票被退回,有权向其前手追偿,其前手付款后,有权再向其前手追偿,依次类推。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持票人清偿了票面金额,故被告金水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应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
二、被告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同元昌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负担。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婕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宋秀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源青
书 记 员  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