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4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D2栋305-310号。
法定代表人:柳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璟,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道盛,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4号楼0203户。
法定代表人:赵群,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建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幢2楼B13室。
法定代表人:朱露民,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杜村镇寺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同元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山货场。
法定代表人:郭宝荣,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市府西街9号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郭宝荣,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元昌钢铁有限公司、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馨月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