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25民初8128号之一
原告: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弘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宁波瑞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江山,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弘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谷央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判长翁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