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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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欣,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19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文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中建二局与恒鼎公司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2.中建二局只需要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221640.46元,无需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以221640.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上诉费由恒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不应超出恒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恒鼎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确认分包合同无效这项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应当认定超出审理范围。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且承包人与分包人都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双方都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建二局认可应付款项本金,但对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恒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职权要审查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2019年6月20日,中建二局已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总额及欠付金额,2021年12月23日,恒鼎公司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中建二局,中建二局明知欠款拒不支付,应承担恒鼎公司开具发票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




恒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向恒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21640.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97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0日为27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恒鼎公司(原名称为宁波恒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宁波宁南贸易物流区一号综合安置用房项目入户门、车库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作为承包人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入户门、车库门工程(包采购、运输、安装、后期维修等)专业分包给恒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含税价款)为250万元,工期自2017年5月20日开工至2017年11月10日竣工,保修期满(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计算,时间为2年)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100%。并且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在支付每笔分包工程款的同时,需审核分包人是否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需通过认证,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包人不得因此迟延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分包人需确保其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承包人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分包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分包人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9年6月20日恒鼎公司与中建二局签署的《分包、分供最终结算报审表》确认恒鼎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价税合计1721640.46元。同日,中建二局公司各内设的相关部门在《分供方结算会签单》上签字确认恒鼎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价税合计为1721640.46元、已付款1100000元、余款621640.46元。之后,中建二局于2020年1月22日向恒鼎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221640.46元中建二局至今未向恒鼎公司支付。




另查明,恒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1年12月23日向中建二局开具了剩余221640.4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该发票提交到该院,该院已经将该发票转交给中建二局。




该院认为,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给第三人完成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中建二局自认其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恒鼎公司恒鼎公司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单位知晓即视为建设单位知晓,故中建二局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恒鼎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中建二局经过结算也确认了恒鼎公司分包的工程总价款和欠付的工程价款,故恒鼎公司要求中建二局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所提出的恒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导致中建二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鉴于恒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于2021年12月23日向中建二局开具了剩余221640.4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提交到该院,该院也已经将该发票转交给中建二局,故中建二局应当将剩余221640.46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恒鼎公司。关于恒鼎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应当中建二局向恒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依法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可参照合同约定从恒鼎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后即2021年12月24日开始起算,故恒鼎公司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640.46元,并支付以221640.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9元,由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首要审查的问题,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或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其效力。本案中建二局自认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恒鼎公司施工未取得建设单位同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故中建二局主张一审超范围审理及案涉分包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建二局上诉主张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双方并无争议,且恒鼎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3日将相应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中建二局,故一审判令中建二局于2021年12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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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夏武余


审判员赵保法


审判员高远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