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执37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
法定代表人:赖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熙,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何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5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774472.43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08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0年08月14日向被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1774472.43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0144.72元。2020年8月31日,被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履行执行款150000元,执行费124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详见和解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25执3784号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夏志勇
审 判 员 丁 霖
审 判 员 马旭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罗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