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12民初11864号之一
原告:宁波远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58260366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舒周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554500031L)。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争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远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远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财产保全费1137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宁波远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俞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