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常德市某某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民初153号
原告:常德市***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旅游度假区泉水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维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光,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辉,湖南珏晨勇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皂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晓岛社区居委会柳叶大道25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城市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辉,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海绵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51360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2.**承担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75082元;3.**因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220000元;4.天鹰公司、海绵城市公司以建设东路(红旗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5.判令**、天鹰公司、海绵城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1.汇丰公司诉请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应按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计算,计算了利息的同时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2.本案中,律师费过高,应该按照有关司法部门出具的代理费计算标准进行计算;3.海绵城市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候,已经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担保,且内容已经包含了借款到期后直接支付借款债务的事实。综上所述,汇丰公司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且债务已经由海绵城市公司承受。
天鹰公司辩称,根据《承诺书》约定,天鹰公司仅有确认协助扣划的义务,并无代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海绵城市公司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海绵城市公司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天鹰公司提出的《承诺书》不是担保合同,没有担保性质,其承诺的是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划扣给汇丰公司,海绵城市公司认为本案支付工程款与借款没有关系,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结算造价,现财政评审中心对结算造价的评审尚无结论,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10日,**(甲方)与汇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向汇丰公司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月利率14.5‰,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下的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30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还款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另加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额×逾期还款月数×1%,且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9年6月10日,汇丰公司按约定向**提供了借款1500000元。收到借款后,**已于2020年1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已将2020年4月9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自2020年4月9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
2019年6月10日,**(丙方)、天鹰公司(乙方)、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穿紫河公司,2018年10月25日经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被吸收合并至海绵城市公司,穿紫河公司已于2020年9月28日注销)共同向汇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有借款人**于2019年6月6日向汇丰公司申请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用于建设东路(红旗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的工程建设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人以建设东路(红旗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款为还款来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以上项目合同金额共计4163万元,已完成约95%的工程量,已支付3523万,占合同比例的84.6%,该项目有变更量约600万。现借款人**、项目甲方(代建业主单位)穿紫河公司、项目乙方天鹰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一、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出现危及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况,三方同意贵公司可凭本承诺书从穿紫河公司直接扣划建设东路(红旗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丙方承诺该借款优于工程款优先权前清偿;二、穿紫河公司承担直接扣划责任,承诺在拨付××(××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款时,甲乙丙方同意在形象进度款拨付至95%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拨付以上项目工程款时首先扣划借款人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人在汇丰公司所欠贷款本息;三、穿紫河公司同意自2019年6月起,穿紫河公司在拨付××(××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款时,可直接扣划至汇丰公司用于偿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天鹰公司对扣划行为全部予以承认,并确认所有扣划行为合法有效;四、项目负责人**承诺在与天鹰公司结算时认可该笔贷款的清偿。五、本承诺书在项目负责人**、穿紫河公司、天鹰公司同时签章确认后生效,有效期至该笔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丙方)、天鹰公司(乙方)、穿紫河公司(甲方)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常德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天鹰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德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建设东路(红旗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发包给天鹰公司施工,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竣工验收,工程决算以经常德市政府指定的专门审计机构评审确认。2016年5月30日,穿紫河公司与天鹰公司签订《建设东路新建工程(红旗路-常德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评审中心决算评审价格下浮5%为准。建设东路(红旗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完工后,工程造价至今未完成决算评审。
还查明,汇丰公司就本案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5082元。2022年1月21日,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向汇丰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75082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汇丰公司借款借据、汇丰公司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东路新建工程(红旗路-常德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汇丰公司依约向**发放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应当依约还本付息。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本院确定**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45%,逾期违约金为1%/月,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高达2.45%/月,本院确定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因**已将利息偿还至2020年4月9日,故利息和违约金应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利息和违约金为239983.33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有合同约定,且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汇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鹰公司和海绵城市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汇丰公司认为,**借款系用于工程建设,天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为,穿紫河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在拨付××(××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时可直接扣划至汇丰公司用于偿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已经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担保,债务应由海绵城市公司承受。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约定的汇丰公司可凭《承诺书》从穿紫河公司直接扣划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天鹰公司均予以认可,对天鹰公司、穿紫河公司而言,因其并非借款人,上述《承诺书》中约定的可直接扣划工程款实际是天鹰公司、穿紫河公司的协助义务,并非是担保行为,《承诺书》不能证实天鹰公司、海绵城市公司对**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建设东路(红旗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项目至今未经过财政评审决算,海绵城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汇丰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天鹰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能举证证实海绵城市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汇丰公司要求天鹰公司、海绵城市公司以建设东路(红旗路-常德大道)新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市***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239983.33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另行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市***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82元;
三、驳回常德市***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8元,减半收取计9359元,由常德市***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负担7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清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勋
书 记 员 陈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