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常德市某某告有限公司、某某动广告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2556号
原告:常德市***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新安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雄,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寒,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20楼)。
法定代表人:陈伊凡。
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临江路社区汽修巷75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晓岛社区居委会柳叶大道25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常德市***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告公司)与***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动广告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城市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雄、王雪寒,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海绵城市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策动广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226.27元;2、判令原告对第1项诉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策动广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证到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路桥集团公司辩称:1、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人是路桥集团公司;2、路桥集团公司与策动广告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外部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作;3、路桥集团公司与策动广告公司形成了结算,但策动广告公司未向路桥集团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应付款项应扣除相应的税费;4、路桥集团公司尚未支付给策动广告公司的工程款中有494626.97元因策动公司涉他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5、如判决路桥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则路桥集团公司仅应在欠付策动广告公司工程款(并扣除上述两项费用)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告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依法判决;7、路桥集团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策动广告公司,***告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因策动广告公司的过错(未提供足额票据)及财评报告、工程结算的延迟导致相应款项未付,路桥集团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路桥集团公司承担。综上,路桥集团公司欠付策动广告公司案涉工程款金额应予以相应核减,至于核减后欠付策动广告公司工程款是否应向出***告公司支付,***告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
海绵城市开发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不知道该项目是否是由原告施工,我们把工程包给了路桥集团公司,我们也只与路桥集团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竣工资料没有监理人和甲方、施工方的签字认可,只有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证明力,常德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已经结算,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我们已经全部支付给路桥集团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常德市经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路桥集团公司施工。此后,路桥集团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全标段外部装饰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策动广告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1、劳务合作的范围为北部新城11号桥工程;2、承包形式为策动广告公司在路桥集团公司的技术指导下提供本协议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全部劳务、材料、机械设备、施工用电及用电计量器具配备等,并承担相应费用,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形式进行结算;3、承包工作内容,按照本协议工程业主技术规范和图纸要求完成(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梁装饰施工图);4、根据路桥集团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完成工作量;5、本协议工程预计合同总金额216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依据财政评审报告为准,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市场价格波动规定,以此确定最终工程造价;6、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本协议签订后,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且经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全额返还(不计利息);工程完工之日起30日内非策动广告公司原因殆于行使验收导致未完成的,自工程完工之日起3日内,将保证金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策动广告公司;7、本协议工程预付款为招标合同价的5%,待人员、设备进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本预付款在最终结算时扣除;8、策动广告公司完成本协议工程范围所有工作内容,按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结算,北部新城22号桥外部装饰工程量及价款按财政审定的结算价下浮21%进行结算(含税),最终结算金额依据以财政评审报告为依据;9、以路桥集团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为依据,据实认定工程量,增减工程量以签证为准;10、双方还对机械设备及材料费用、结算与支付、变更与索赔、工期、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1日,策动广告公司决定将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外部装饰工程等施工任务与具有丰富施工经验和相应资质的***告公司进行施工合作,双方签订《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1、劳务合作范围为北部新城11号桥工程;2、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形式;3、承包工作内容,按照本协议工程业主技术规范和图纸要求完成;4、工程量,根据施工设计图纸,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5、合同金额1400000元;6、待***告公司的人员、设备进场之日起8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280000元;施工过程中每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待***告公司按图纸要求全部完工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70%,即700000元;待项目完工业主验收一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90%,即280000元;待路桥集团公司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总合同金额的10%,即140000元;7、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为依据,据实认定工程量,增减工程量以签证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依据财政评审报告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8、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包括完成上述工程范围及内容中所需的劳务、材料、设备、管理、安全、环保措施、动力能源、利润、缺陷修复、临时设施与临时工程、人员、设备进退场等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9、本协议工程其暂定为50天,自策动广告公司指定进场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10、双方还对机械设备及材料费用、结算与支付、变更、质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告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案外人张培峰于2017年7月12日向***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启华的私人账户支付工程预付款280000元,之后案外人张培峰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12月30日、2018年6月29日向刘启华支付500000元、150000元、330000元,共计支付1260000元。2020年5月27日,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常德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经评审认定常德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2304701元,其中桥梁装饰工程合同内金额为1788345元、桥梁装饰工程变更签证861497元、桥梁装饰材料调差199715元,2020年12月10日,策动广告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就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桥梁装饰工程合同内金额为1342152.92元、桥梁装饰工程变更签证646553.5元、桥梁装饰材料调差149886.11元、桥梁装饰预埋镀锌钢板-25076元、已结算1233290.26元,合计880226.27元。此后,***告公司多次要求策动广告公司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常德市经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与海绵城市开发公司合并,海绵城市开发公司吸收常德市经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其公司债权债务。2016年-2021年期间海绵城市开发公司累计向路桥集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304701元,其中通过云信流转支付的2775696.52元的承诺付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1000000元的承诺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路桥集团公司向策动广告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233290.26元,策动广告公司向路桥集团公司开具了6张1000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1%。2021年1月27日,本院因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湘城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策动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路桥集团公司发出(2021)湘0702执恢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策动广告公司在路桥集团公司承建常德市北部新城1号桥工程项目所享有的工程结算款494626.97元。2021年11月10日,***告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告公司与策动广告公司在签订《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时,双方口头约定,根据财政评审结果,在下浮5%后,路桥集团公司分配21%,超过1400000元部分的80%和1400000元工程款归***告公司,且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由策动广告公司向路桥集团公司开具。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关于常德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工程项目结算单银行流水、常德市经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云信流转单、11号桥工程明细单、记账凭证、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海绵城市开发公司将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路桥集团公司施工后,路桥集团公司将其中的桥梁外部装饰工程分包给策动广告公司施工,策动广告公司再与***告公司签订《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将其承接的案涉项目的全部内容转包给***告公司实际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已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告公司完成相应工程施工任务后,策动广告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有权要求策动广告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策动广告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根据《关于常德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进行了结算,桥梁装饰工程合同内金额为1342152.92元、桥梁装饰工程变更签证646553.5元、桥梁装饰材料调差149886.11元、桥梁装饰预埋镀锌钢板-25076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2113516.53元。因***告公司与策动广告公司未进行结算,但双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依据财政评审报告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而路桥集团公司与策动广告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系财政评审报告,则路桥集团公司与策动广告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可作为***告公司与策动广告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但双方签订的《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未就管理费用、税金以及结算标准等事宜进行明确的约定,庭审后,本院向***告公司核实,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在与策动广告公司签订《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策动广告公司在超过1400000元的工程量部分中提取20%,并由其承担开票义务,因策动广告公司联系不上,无法向其核实,且***告公司出具的该说明系认可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策动广告公司应向***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970813.22元[1400000元+(2113516.53元-1400000元)×80%],策动广告公司已支付1260000元,尚应支付710813.22元。对于***告公司要求路桥集团公司、海绵城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海绵城市开发公司已经将新建常德市北部新城11号桥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路桥集团公司,虽有两期付款的承兑日期未到,但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欠付路桥集团公司工程款,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路桥集团公司与策动广告公司之间的结算单,路桥集团公司尚欠策动广告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880226.27元,路桥集团公司辩称策动广告公司未提供足额的税务发票,该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对抗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故对***告公司要求路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桥集团公司可否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税费的问题,策动广告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格,其有向路桥集团公司支付完税发票的义务,路桥集团公司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尚有剩余工程款,其与策动广告公司之间关于税费抵扣的问题可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路桥集团公司辩称因策动广告公司涉他案被本院扣留、提取的执行款项,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告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系在策动广告公司应享有的工程价款中,优先支付,并非系对案涉装饰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告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策动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813.22元;
二、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动广告有限公司880226.27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动广告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常德市***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2元,由***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177元,由常德市***告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丽 芳
人民陪审员 池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赵 秋 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卢 俊 宗
书 记 员 欧阳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