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晓岛社区居委会柳叶大道25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柏子园社区洞庭大道638号(蓝湖郡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爱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君,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圆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绵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绵城市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案涉工程是常德市人民政府投资,委托常德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业主,海绵城市建设公司负责实行的建设项目,系由市财政拨款建设的工程。该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施工单位将完工的结算资料报送财政评审后,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才能认可并报请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但维达公司至今未与海绵城市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没有进行财政评审,显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判决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错误。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是由维达公司申请,所有资料由维达公司提交,鉴定机构在未经现场勘察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也未考虑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提交的取费标准,应扣除工程排污费和劳保基金,调整后的各清单和重复计费及按正常计费的工程价款的质证意见和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对海绵城市建设公司不公平,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维达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财政评审进行约定。二、案涉工程因政府政策调整已经停工,维达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1.根据鉴定意见书后附的记录,在2021年6月2日,双方负责人均在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委托一审法院选定;3.维达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了全部施工图纸及电子数据,还提交了对方当事人签字的签证单,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4.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时海绵城市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当庭认可案涉工程是由维达公司实际施工及其完成的工程量,该鉴定报告应予以认定。
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向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5174.89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将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展示中心项目承包给维达公司施工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维达公司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政府相关政策调整,涉案工程项目停工不再建设,双方未办理结算和付款。2017年12月底,维达公司提交报告申请结算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诉讼中,维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7月7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信造鉴字(2021)第A08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展示中心维达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98517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将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展示中心工程项目承包给维达公司施工,现因政策调整致使工程停工,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应向维达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因维达公司没有与海绵城市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维达公司申请了对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在因时间久远无法勘察现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工程签证资料等得出鉴定结论,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故工程款金额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维达公司于2017年12月底申请办理竣工结算,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办理结算和付款,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结算和付款合理期间酌定为3个月,故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应从2018年4月1日起向维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此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年利率3.85%。因涉案工程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没有理由要求维达公司按政府投资项目的流程要求结算、付款等。综上所述,海绵城市建设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2021年前,故本案处理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5174.89元及资金占用费1715357.63元(资金占用费以1198517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已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937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7日,维达公司向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海绵展示中心二期工程办理结算的报告》及《竣工结算书》,请求办理案涉工程已完工程结算事宜,该竣工结算书的金额为12829313.4元。维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鱼塘清淤面标高测量数据、鱼塘清淤底标高测量数据、停车场位置土方回填底标高和面积测量数据等证据中均盖有监理单位常德市佳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常德水生植物种苗基地监理部和海绵城市建设公司的印章及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维达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
2018年3月8日,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对原海绵城市展示中心项目工程费进行结算评审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开工建设,占地约700亩,按照原设计方案已完成清表、清淤、修筑施工道路、土石方换填、砼基层等前期工程,发生工程量约为12000000元。由于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费用是由施工单位全额垫付,施工单位多次就该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问题向我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款。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合并。
2021年6月2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在现场勘验记录中载明:因时间久远,现场变化大,工程按已经质证的资料计算。海绵城市建设公司与维达公司的代表均在该记录上签字。
2021年6月23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要求海绵城市建设公司与维达公司在接到意见书后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并提交相应依据,逾期不提出,视为认同本征求意见,并将按征求意见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成立、履行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是否应向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5174.89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1。维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为经监理单位及海绵城市建设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签证资料。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并且已与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合并的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对原海绵城市展示中心项目工程费进行结算评审的报告》中亦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约为12000000元,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1985174.89元的金额基本一致。故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鉴定机构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海绵城市建设公司亦派人参加,但因时间久远,现场变化大,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已经质证的资料计算工程量。故海绵城市建设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未经现场勘察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后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征求意见稿作出正式鉴定意见书,海绵城市建设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均未说明理由和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海绵城市建设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其质证意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海绵城市建设公司与维达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维达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海绵城市建设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案涉的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展示中心工程项目属于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并且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未招标,故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维达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工程项目停工,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对已完成部分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维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对维达公司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故维达公司有权请求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本案应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海绵城市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未招标、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未进行结算方面均存在过错,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法律的规定判决海绵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5174.89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进行财政评审,海绵城市建设公司不能以案涉工程款需财政评审而不支付工程款。故海绵城市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进行财政评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绵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3元,由常德市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英
审 判 员 孙 晖
审 判 员 杨 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仙婷
书 记 员 于松卉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