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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德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6民初685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绥德县四十里铺镇***村土地整理工程款475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在绥德县四十里铺镇***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7.57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并按照被告设计的工程图纸及预算表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提供了验收申请后,被告组织双方工程负责人,监理、审计、纪检等相关部门验收后,由被告交付***村民耕种使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故涉诉法院。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延期付款系原告违反合同在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隐蔽工程需要有单独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承包方应当按照质量验评标准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将结果报送被告等内容,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却违反该合同约定,在验收时候无法提供分项验收资料、竣工图、工程量核算清单等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客观导致了工程总验收的搁置,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原告一直未提交,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被告的付款条件;2、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即使应当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无需支付利息;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自述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6日竣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在绥德县四十里铺镇***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7.57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并按照被告设计的工程图纸及预算表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提供了验收申请后,被告组织双方工程负责人,监理、审计、纪检等相关部门验收后,由被告交付***村民耕种使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以领导岗位调换为由至今未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四十里铺镇***村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四十里铺镇***村土地整理工程勘测定界技术报告、验收申请、四十里铺镇***村使用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十里铺***村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757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交付日期,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收回工程款,是因被告拒绝支付,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该工程并未组织验收及审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已使用了该工程,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7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