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平,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永平、***及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8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就西安市西部国际酒饮交易中心(白马酒城)一期二阶段主体结构达成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如有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对于合伙纠纷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之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涉案的《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其合作协议投资款等,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经查,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有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应依约定确认管辖权。因项目所在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辖区,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赵 兆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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