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小燕,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秦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秦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收款收据12份、证人出庭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购买的物资设备中有易消耗的物资,不存在交付问题。其余机械物资设备如铲车、电缆、风机、爬山虎上料机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涉案物资是否已交付,应当进一步查明。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14.6万元,包括上诉人**及案外人投资款7万元和二人投资的机械物资设备花费。一审将被上诉人交付投资款及补偿款义务与上诉人交付机械物资义务认定为对等义务是否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吴丽宁
审 判 员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徐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