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迁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嘉信企业管理中心与河北悦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民终1143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嘉信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7803号)。

投资人:赵永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悦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光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志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联嘉信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联嘉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悦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祥电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嘉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悦祥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悦祥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联嘉信中心与悦祥电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若由于悦祥电力公司在材料提供方面因时间拖拉或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导致资质申请失败,中联嘉信中心不退还悦祥电力公司交纳的定金。中联嘉信中心多次催促悦祥电力公司提供材料,但悦祥电力公司未按要求及时提供,后悦祥电力公司要求将费用用到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中联嘉信中心与悦祥电力公司一直通过QQ号码×××进行联系,悦祥电力公司否认该QQ号码为中联嘉信中心与悦祥电力公司的联系人系歪曲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悦祥电力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不能履行,中联嘉信中心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悦祥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联嘉信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理由:中联嘉信中心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为悦祥电力公司办理增项承试电力许可证四级,应退还悦祥电力公司支付的代办费用6万元。

悦祥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悦祥电力公司与中联嘉信中心于201612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于2019424日解除;2.中联嘉信中心返还悦祥电力公司代理服务费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9%计算,自20173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联嘉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迁安市鑫隆海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海洋公司)于2018815日经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审核,同意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悦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012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志成,股东为马志敏、马志成;经营范围:四级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

20161226日,悦祥电力公司(曾用名:鑫隆海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联嘉信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二、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授权乙方代为其全权办理唐山西迪售电有限公司新办承装、修、试电力施工许可证肆级和悦祥电力公司增项承试电力施工许可证肆级及2016年检。三、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代办资质和咨询服务范围如下:1、为甲方全权代办唐山西迪售电有限公司新办承装、修、试电力施工许可证肆级和悦祥电力公司增项承试电力施工许可证肆级及2016年检。2、为甲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3、不得为甲方提供虚假,不实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资质证书。四、甲方的责任范围1、甲方须配合乙方,按照所办事项的办理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甲方还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的审批程序。2、不得为乙方提供虚假,不实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五、费用的支付1、本协议的费用以转账支付。2、合同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代办资质代办费用60000元。此金额为悦祥电力公司增项承试电力施工许可证肆级费用……六、资质代办失败1、若由于乙方代理、代办工作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定金,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余款,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2、证书齐全、资料收取齐全之日起,最长时间6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如遇政策调整等原因被核驳,代办时间顺延。3、若由于甲方在材料提供方面因时间拖拉或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导致资质申请失败,乙方不退还甲方交纳的定金,但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的余款,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

201714日,悦祥电力公司向中联嘉信中心转账60000元。摘要为业务费。

一审另查,悦祥电力公司目前的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

一审庭审中,中联嘉信中心向该院提交悦祥电力公司2016年检人员证书信息、中联嘉信中心为悦祥电力公司准备的相关人员证书及打款记录、承装修饰许可证副本,证明悦祥电力公司承装修试许可证2016年检人员证书均由中联嘉信中心提供,2016年检由其办理完毕。悦祥电力公司对人员证书及打款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办理增项是否有关是否提交给国家华北能源局。悦祥电力公司认为中联嘉信中心的客户众多,也为其他企业办理同类业务,无法确认这是为悦祥电力公司办理业务准备的。悦祥电力公司对承装修饰许可证副本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联嘉信中心强调提供这些人员证书是为悦祥电力公司201611月份年检准备,而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612月份,悦祥电力公司付款时间是20171月,从时间上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悦祥电力公司称年检是其公司自己做的,与中联嘉信中心无关。

一审庭审中,中联嘉信中心向该院提交国家工商局网站查询的2016111日悦祥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资料及2017117日河北悦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强电力公司)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资料,证明悦祥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悦强电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由中联嘉信中心办理。悦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悦祥电力公司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其自行完成,与中联嘉信中心无关,且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非合同约定的对方收款的依据。悦强电力公司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中联嘉信中心向该院提交时间为2017526日、发件人为“迁安悦强”、收件人为“中联嘉信”、附件名称为“悦强寸照”的QQ邮箱截图,证明悦祥电力公司于2017527日将材料发送到中联嘉信中心邮箱,并非中联嘉信中心推脱。悦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只是QQ号,附件也无法打开,且发送人名字是“迁安悦强”,非原告公司名称,这是迁安悦强发送给中联嘉信中心的,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中联嘉信中心向该院提交了201835日中联嘉信中心向迁安悦强发送离线文件“增项承试需要材料”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中联嘉信中心于201835日将办理承装修试许可证需要的相关材料以文件形式发送给了悦祥电力公司,对方也接收了,但之后就再没有收到悦祥电力公司提供关于办理承装修试许可证的相关材料。悦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QQ对方标注为“迁安悦强”,并非悦祥电力公司,附件材料无法打开无法确定发送内容。

一审庭审中,中联嘉信中心向该院提交了备注名为“迁安悦强”,时间为20171031日的QQ聊天记录截图,迁安悦强说“赵哥 老板说如果现在这么不好办 鑫隆海洋的资质也不升级了”、“把那个钱用到首钢吧”,中联嘉信中心回复“好的”,证明悦祥电力公司主动提出不再继续办理承试四级。悦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首先主体不能确定该QQ号就是悦祥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双方合同上也没有约定通讯方式,且QQ标注的是“迁安悦强”而非悦祥电力公司的名称,与悦祥电力公司无关。即使该证据成立,那么将钱用到了首钢上,中联嘉信中心也没有办理任何内容,即使该聊天记录成立也不是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一审庭审中,就办理承试四级所需的后续资料是否交接一事,悦祥电力公司称其已经按照中联嘉信中心所要求的材料当面交付给了中联嘉信中心,包括营业执照、章程、资质证书、资产负债表、资产利润表、实验室照片、实验室设备照片。中联嘉信中心称其只收到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以及一些人员资质的照片,其他材料悦祥电力公司都没有提供,且上述材料均是为年检办理提供的,是邮寄的。办理承试四级许可证还需要财务报表、最新的营业执照、实验室管理制度、实验室照片、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发票等。且在201835日中联嘉信中心在QQ上向悦祥电力公司发送过后续所需的材料,对方已经接收。

一审庭审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悦祥电力公司表示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2015年之后的贷款利率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悦祥电力公司与中联嘉信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悦祥电力公司主张中联嘉信中心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完增项承试四级,应当返还收取的6万元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该主张,中联嘉信中心答辩称是由于悦祥电力公司迟迟不提供办理承试四级所需的后续材料而未办理完毕。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增项承试四级未办理完毕究竟归责于哪一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以及办理事项可知,中联嘉信中心受托办理增项承试四级,其应当向悦祥电力公司明确需要由悦祥电力公司提交的材料,并且对相应的材料审核、催收、提交以及相应的办理事项等承担义务,而悦祥电力应当及时支付费用并履行配合提交材料的义务。现在悦祥电力公司依约支付了资质代办费用6万元,中联嘉信亦认可收到了悦祥电力邮寄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可见悦祥电力公司并没有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以及配合提供材料义务的情形,如果中联嘉信中心认为悦祥电力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其应当通知并催告悦祥电力公司继续提交相应的材料。但根据中联嘉信中心提交的两份对方备注名为“迁安悦强”的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是中联嘉信中心发出的“增项承试需要材料”的文件,已被接收;一份是内容为“赵哥老板说如果现在这么不好办鑫隆海洋的资质也不升级了把那个钱用到首钢吧”的聊天记录,由于悦祥电力公司和“迁安悦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而且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上述人员的身份,亦无法证明悦祥电力公司与“迁安悦强”系使用同样的联系人和QQ与中联嘉信中心进行联络,因此“迁安悦强”收到材料并不代表悦祥电力公司收到其发送的材料,亦无法证明首钢与本案的合同履行和款项使用有何关联。因此,中联嘉信中心未能及时催告悦祥电力公司提交完整的证书和材料,应视为悦祥电力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办理要求,故中联嘉信中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存在违约。现悦祥电力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中联嘉信中心同意确认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中联嘉信中心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6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悦祥电力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悦祥电力公司与中联嘉信中心于201612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于2019424日解除;二、中联嘉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悦祥电力公司返还6万元;三、驳回悦祥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联嘉信中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悦祥电力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华北能源局查询的电工证信息,证明 “QQ号码×××”备注是迁安悦强的原因为此QQ号真实姓名为马立爽,其系唐山西迪售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电工证注册在悦祥电力公司;证据2.悦祥电力公司及唐山西迪公司的企业信息、华北能源局查询的电工证信息,证明悦祥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成与唐山西迪售电有限公司法人马立爽的关系;证据3.国家工商局网站截图及QQ聊天记录,证明中联嘉信中心一直与QQ号码×××联系,并通过该QQ号码索要相关资料。证据4.QQ聊天记录,证明中联嘉信中心通过QQ号码×××联系悦祥电力公司,要求悦祥电力公司支付款项。证据5.QQ聊天记录、证明中联嘉信中心多次催促悦祥电力公司提供资料。证据6.QQ聊天记录,证明中联嘉信中心再次向悦祥公司催要增项承试所需要的材料。悦祥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悦祥电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联嘉信中心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祥电力公司与中联嘉信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联嘉信中心上诉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义务,增项承试四级未办理系由于悦祥电力公司未按时提供办理增项承试所需材料所致。悦祥电力辩称增项承试四级未办理系中联嘉信中心违约所致,中联嘉信中心应返还代办费用6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联嘉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返还悦祥电力公司代办费用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悦祥电力公司与中联嘉信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联嘉信中心受托为悦祥电力公司办理增项承试四级,其应当明确悦祥电力公司应提交的材料,及时通知、催收相应材料并完成后续办理事项。中联嘉信中心主张其已通过标注为“迁安悦强”的QQ催收相应材料,且该QQ实际使用人为唐山西迪售电有限公司法人唐立爽。对此,本院认为,唐山西迪售电有限公司与悦祥电力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中联嘉信中心已通过合理方式对悦祥电力公司完成催收相应材料的义务。中联嘉信中心虽主张悦祥电力公司支付的代办费用已用至首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首钢与本案的合同履行和款项使用有何关联。故对于中联嘉信中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联嘉信中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委托事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嘉信中心发还悦祥电力公司代办费用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联嘉信企业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北京中联嘉信企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梦琦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