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民初843号
原告:高碑店市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津同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新明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滨海经济开发区坊子(滨海)特色产业园区渤海路以东、珠江东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陈深成,山东国耀(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新明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市新明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一体板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3411.34元(未供货款60911.34元,定金925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体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青灰一体板数量为1500件,总金额为157500元,合同并约定定金250000元。原告曾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给被告定金30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退还给原告定金5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9年9月8日仅供给原告96588.66元货物后,剩余60911.34元货物被告明示拒绝履行。因原、被告合同总价款为157500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定金925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潍坊市新明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2019年6月达成口头约定,约定一体板数量10000平方,总价款100万。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后,被告返还5万元,实际支付定金25万元。后因原告仅购买96588.66元货物,不再购买其他货物,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体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青灰一体板数量为1500件,总金额为157500元,定金250000元,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工地。原告曾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给被告定金30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退还给原告定金50000元。合同备注:因甲方设计变更主楼变更铝板干挂,因和供货方打款形成事实,裙楼继续采用一体板,具体数量以实际要货数量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9年9月8日供给原告96588.66元货物,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再发货,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返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体板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一体板购销合同》,虽被告方并未签字盖章,且陈述双方是于2019年6月达成口头合同,但从供货时间及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9月1日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一体板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3411.34元,并提交了《一体板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存根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诉请,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证据,故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一体板购销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3411.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一体板购销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53411.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钰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