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辖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新明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滨海经济开发区坊子(滨海)特色产业园区渤海路以东、珠江东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津同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保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潍坊新明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潍坊新明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合同的供货方,被上诉人是需货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未尽责完成双方约定的债务职责,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所支付定金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84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高碑店市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一体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青灰一体板数量为1500件,总金额为157500元。并约定定金250000元。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曾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上诉人节能公司定金300000元,节能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退还装饰公司定金50000元。签订合同后节能公司于2019年9月8日仅供给96588.66元货物后,剩余60911.34元货物节能公司明示拒绝履行。因双方合同总价款为157500元,装饰公司多支付节能公司定金92500元应当予以退还。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一体板购销合同》;2、上诉人节能公司退还装饰公司153411.34元(未供货款60911.34元,定金925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节能公司负担。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价一份《一体板购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一体板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直接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共同遵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节能公司主张装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所支付定金无权要求返还的理由,应依实体审理查明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赵孟臣
审 判 员 胡振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庄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