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84民初1816号
原告: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津同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保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郑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航,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白沟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韩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7610.2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由原告承揽被告金润公司开发的、伟基公司承建的金润名典小区1至5号楼的不锈钢、铁艺、百叶窗等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原告与被告伟基公司结算后,截止至2016年6月7日被告伟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97610.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伟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理应给付,被告金润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伟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经过核查,并未发现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资料,也没有查询到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凭证,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一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虽然诉请的法律依据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我方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请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2、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并不知情,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审理。3、第二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第一被告,我公司并没有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因此,即便本案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润名典住宅小区一期1#、2#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涞水县永安大街北侧高易胡同;工程内容: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除甲方直接发包的项目外,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一切设计内容。其中含第一次设计交底、第一次权威部门图审变更)如建筑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主干管、楼宇对讲、强弱电气工程、防雷接地工程、煤气管道预留、采暖与通风工程等、自定位测量放线、配合挖土、基槽清理、验槽、铺设褥垫层、各专业的预留、预埋、安全文明、临设水电费、环保、税金直接费、措施费、总包与分包的协调工作、其它与工程有关的费用至工程分户竣工验收合格。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日历天数460天,自2012年4月2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25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60093855.5元。合同另对组成合同的文件、词语含义、承包人承诺、发包人承诺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当日生效。
2012年7月24日,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润名典住宅小区一期3#、4#、5#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涞水县永安大街北侧高易胡同;工程内容:建筑结构采暖通风与空调、给排水、强弱电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除甲方直接发包的项目外,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一切设计内容。其中含第一次设计交底、第一次权威部门图审变更,如建筑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主干管、楼宇对讲、强弱电气工程、防雷接地工程、煤气管道预留、采暖与通风工程等、自定位测量放线、配合挖土、基槽清理、验槽、铺设褥垫层、各专业的预留、预埋、安全文明、临设水电费、环保、税金直接费、措施费、总包与分包的协调工作、其它与工程有关的费用至工程分户竣工验收合格。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日历天数460天,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27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95172073.5元。合同另对组成合同的文件、词语含义、承包人承诺、发包人承诺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当日生效。
2013年7月16日,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甲乙双方就金润名典(1#楼、2#楼、3#楼、4#楼、5#楼)铁艺空调护栏及铁艺百叶窗、不锈钢楼梯扶手、不锈钢阳台护栏、不锈钢飘窗护栏、不锈钢靠墙扶手、车库钢结构玻璃雨棚、22层电梯房钢结构楼梯、22层电梯房墙面扶梯工作事宜,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责权分明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施工范围。制作、安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造价。1#楼合计:278691.7元;2#楼合计:370624.6元;3#楼待定;4#楼待定;5#楼待定(以上实际工程量结算,附工程明细单)。四、技术要求。材料要求见施工图纸、工程项目以样板为准。五、工期: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六、工程质量验收。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现场施工规范要求保证质量合格,验收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现行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七、付款方式。按工程量完成80%再支付工程款30%,施工工程量完成100%后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7%,最后余款3%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八、保修期:一年。合同另对双方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代表庞友谊签字并加盖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代表张学颖签字并加盖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10月25日,甲方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与乙方张学颖签订《合同书》,甲乙双方就涞水金润名典(1#楼-5#楼)一层门厅不锈钢玻璃门窗工作事宜,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责权分明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施工范围:制作安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材料及价格。柱框料:40*80*1.5mm、副框料:30*30*1.0mm、高碳磷化板或不锈钢板、装饰板看面7cm、门玻璃:12cm、上亮子:10cm、窗户10cm钢化、单价:门:350元/㎡、窗:210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另对技术要求、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代表庞友谊签字并加盖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代表张学颖签字并加盖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12月31日,原告方承包负责人张学颖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生产经理庞友谊签订结算单,确定1号楼已完成工程量计价282016元、2号楼已完成工程量计价397475元、2号楼社区改造工程计价3600元,合计683091元。该结算单由承包负责人张学颖签字,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签字,项目部生产经理庞友谊签字并加盖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5年1月9日,原告方承包负责人张学颖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生产经理庞友谊签订结算单,确定3号楼工程量计价370951.5元、4号楼工程量计价343433.6元、1号楼与2号楼零星改造工程计价102667元,合计817052.1元。该结算单由承包负责人张学颖签字,项目部生产经理庞友谊签字并加盖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6年6月7日,原告方承包负责人张学颖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生产经理庞友谊签订结算单,确定5号楼工程量计价382727.17元。该结算单由承包负责人张学颖签字,项目部生产经理庞友谊签字并加盖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6年6月7日,原告方承包负责人张学颖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生产经理庞友谊签订金润名典项目(高碑店碧海天龙装饰公司)不锈钢、铁艺、百叶窗班组工程款清单,确定工程总造价1882870.2元、已付工程款1285260元、剩余工程款597610.2元。该清单由承包负责人张学颖签字,项目部生产经理庞友谊签字并加盖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月26日借款单中显示,借款单位: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字:庞友谊、陈灿,可佐证原告所述庞友谊系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属实。
被告付款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18日网银转账50000元;
2、2013年9月28日网银转账100000元;
3、2013年11月28日网银转账130000元;
4、2014年1月26日网银转账150000元;
5、2014年4月15日现金支付40000元;
6、2014年6月20日网银转账200000元;
7、2014年12月22日网银转账50000元;
8、2015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9、2015年2月9日转账支付150000元;
10、2015年6月24日甲方直接打款(代付工程款)185260元;
11、2016年2月2日甲方直接打款(工程款)20000元;
12、2016年8月18日甲方直接付款(人工费)10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付款总额为1285260元(多计算的50000元同意放弃),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施工方打款清单及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付款事实,同时,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香槟大道2016.8.16工人工资发放》清单中第十项:张学颖10000元,与原告交易明细中2016年8月18日人工费10000元相佐证;《工程款明细表》第五页2015年6月23日的付款185260元亦与原告交易明细中2015年6月24日代付工程款185260元相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往来付款的真实性。
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向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相关凭证,证实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承建的金润名典住宅小区1-5号楼住宅楼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施工负责人庞友谊签字确认,虽然公章中注明“签订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工程已结算,两被告亦按结算数额支付部分工程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6月7日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1882870.2元、已付工程款1285260元、剩余工程款597610.2元,该清单由庞友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庞友谊做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接收公司拆借资金、与原告签订合同、持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等,有足够的权利外观与原告进行结算,故结算单确定的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即2016年6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给付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对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足额向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97610.2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裴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