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郑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津同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白沟镇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韩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天龙公司)、原审被告高碑店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润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描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上诉人碧海天龙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承揽了由金润房地产开发的、伟基公司承建的金润名典小区1至5号楼的不锈钢、铁艺、百叶窗等制作安装工程,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7日,伟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597610.2元。请求判令伟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97610.2元,判令金润房地产公司在欠付伟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碧海天龙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加盖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润名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显示以下内容:施工范围为金润名典(1#楼、2#楼、3#楼、4#楼、5#楼)铁艺空调护栏及铁艺百叶窗、不锈钢楼梯扶手、不锈钢阳台护栏、不锈钢飘窗护栏、不锈钢靠墙扶手、车库钢结构玻璃雨棚、22层电梯房钢结构楼梯、22层电梯房墙面扶梯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技术要求为见施工图纸;伟基公司提供电源、碧海天龙公司负责加工、安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法院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碧海天龙公司和伟基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伟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伟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