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3民初102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601417389Y。
法定代表人:车建刚,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三,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内丘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任县。
被告:张延平,男,196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连,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张延平、王云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张延平、被告王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1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内丘县盛世怡苑6号楼是河北省圣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圣宸公司)开发,由被告天安公司施工,被告***是被告天安公司盛世怡苑6号楼负责人。被告圣宸公司与天安公司为关联公司。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地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每平米24元的价格,承包地板采暖工程,现该工程早已完工。2018年9月15日,被告天安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14900元。被告张延平、王云连也是内丘县盛世怡苑**楼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的工程款有连带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张延平、王云连临时雇佣工地负责人,只负责技术、质量和安全进度方面的管理,是农民工工人,不负责任何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019年6月3日内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调查和说明,证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延平辩称,原告所列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据起诉状可知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另外诉状中也称被告天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不应列张延平为共同被告,另外***虽然是张延平雇佣人员但其仅负责技术工作,并没有权利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授权也超出了其职责范围,所以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张延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延平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云连辩称,原告所列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据起诉状可知是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另外诉状中也称被告天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不应列王云连为共同被告,***是负责技术工作,没有权利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授权也超出了其职责范围,所以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王云连不是盛世怡苑6#楼工程的承包人,只是张延平的代理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给付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王云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地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原告承包内丘县盛世怡苑6#楼的地板采暖工程,每平方米价格为24元,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
证据3,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云连于2018年9月15日为原告书写证明,王云连认可盛世怡苑6#楼地暖工程的承包人为原告。是被告王云连书写。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在合同上的签名是负责人不是甲方;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张延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有异议,认为***没有权利对外签署合同,也没有授权对外签署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王云连作为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仅提供书面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从该证明上也可以看出甲方给付了30000元,按照建筑施工的惯例甲方一般应为发包方而非施工方,同时原告也认可是天安公司欠款。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列张延平为被告。
被告王云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王云连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云连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甲方,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王云连当庭电话确认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甲方为天安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9)冀05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是张延平、王云连的工地负责人,只负责技术,不负责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甲方。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地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超过授权范围,该合同具有合法性;被告天安公司承包圣宸公司的内丘县盛世怡苑6#楼工程包括采暖工程在内,圣宸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天安公司,天安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延平,被告天安公司应当对张延平、王云连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延平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虽然查明了工程的开发商、承建商和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与判决书所述的事实有一定的区别。原告在诉状称其与天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且也认为天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应当由天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至于天安公司与张延平、王云连、***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由天安公司与张延平等三人另案处理。
被告王云连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云连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工程施工授权委托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王云连是盛世怡苑6#楼工程的张延平委托代理人。因该工程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延平负责。王云连不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张延平与王云连的诉讼主体适格,也能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张延平、王云连应当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延平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负责人签订《地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地板采暖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内邱盛世怡苑6号楼;约定工程名称为地板采暖工程,施工期限为10天,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约定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严格和自行国家规范的标准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在正常情况下因技术操作及质量问题由乙方保修二年,维修五十年,乙方必须把质量承诺书附在本合同之后,作为保修凭证;约定本工程采用大包形式,采暖面积按实铺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元,一次性包死,不收物价上涨或下浮的影响;乙方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乙方工程款,待第二个采暖期(期限为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工程款;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终止日期为待质保期满(两年)质保金付清后,除保修条款有效,其余协议条款作废。
地板采暖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场开始施工,并完成了承包的盛世怡苑6号楼地板采暖工程施工。该地板采暖工程面积为6073.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单价为24元,共计工程款144900元。在2018年9月15日以前,被告张延平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地板采暖工程的工程款114900元没有给付。
被告***曾因在内丘县盛世怡苑6号楼施工过程中作为合同的乙方与案外人王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协议》发生纠纷。案外人王伟于2019年3月5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天安公司、圣宸公司、***、张延平、王云连、李天英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冀0523民初317号。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做出(2019)冀05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2019)冀05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生效的(2019)冀05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2月13日,圣宸公司与李天英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李天英与圣宸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楼即内丘县盛世怡苑工程;圣宸公司负责提供公司营业有效证件,李天英负责经营,办理所有手续,费用及债权债务由李天英承担。2015年1月27日,圣宸公司办理了内丘县盛世怡苑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6日,圣宸公司办理了内丘县盛世怡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圣宸公司还办理了内丘县盛世怡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内丘县盛世怡苑项目6号楼的《邢台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2月21日,圣宸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天安公司承包圣宸公司的盛世怡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5栋住宅楼、沿中兴大街建1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27586.2平方米,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为地字第130523201501011号;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已落实;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包括的一切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22344822元;项目经理为蔡洁。天安公司承包盛世怡苑项目后,天安公司没有对盛世怡苑项目6号楼进行施工。天安公司按照2014年9月11日李天英与张延平签订的《盛世怡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盛世怡苑项目6号楼工程分包给了张延平进行施工。该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张延平承包盛世怡苑6号楼;盛世怡苑6号楼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上下四层,建筑面积为7667.63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不包括太阳能,电梯购买外图纸设计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点照等工程内容均在承包范围内;工期为260天;承包价格为1170元包括公司管理费(按合同造价1%)、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率);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95%,余5%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张延平承包内丘县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王云连自张延平承包的内丘县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进场施工就参与工程施工。天安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给付张延平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200000元(即李天英给付的2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张延平、王云连、尤龙超经过对账,确认李天英将王云连承包的盛世怡苑1号楼、2号楼、5号楼工程款4961367.05元给付了张延平。张延平同意王云连从李天英支取张扬平承包的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4961367.05元,作为李天英给付王云连盛世怡苑1号楼、2号楼、5号楼工程款4961367.05元。同日,张延平向王云连出具内容为“授权委托王云连代表我全权处理与盛世怡苑6#楼全部工程项目的投标、施工、谈判、回款等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和合同。在撤销授权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委托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的《工程施工授权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书》)。自2015年9月18日以后,张延平、王云连均从天安公司、李天英处支取过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自盛世怡苑6号楼开始施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由张延平雇佣作为工地负责人参与项目建设。2015年9月18日以后,***继续参与盛世怡苑6号楼项目建设。2017年1月24日经王云连同意,天安公司给付了盛世怡苑6号楼部分材料款和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给付***工资6000元;2018年8月17日经王云连同意,天安公司给付盛世怡苑工程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工人工资132900元,其中包含***工资15000元。2018年1月26日,张延平、王云连、天安公司李天英经核对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账目,共同签名按手印办理《6#楼施工队付款及欠款明细》(以下简称《6号楼付款明细》),确认盛世怡苑6号楼建筑面积为80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70元,总施工款为9418500元,工程进度100%;截止2018年1月26日共计给付张延平、王云连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7103695元;确认盛世怡苑6号楼三项税费为659295元、试验费40250元、保证金按5%计算为470825元;确认拖欠张延平、王云连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1144335元其中老武钢筋款为1036258元;确认盛世怡苑6号楼大理石面积及价格有争议。在2018年1月26日以前,王云连曾支取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不少于2237164元。2015年9月25日,王云连曾向张延平转款7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王云连曾向张延平转款900000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天安公司继续给付了部分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张延平、王云连均支取过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截止2019年5月24日庭审结束,圣宸公司和李天英作为内丘县盛世怡苑项目共同发包方,没有与天安公司结算内丘县盛世怡苑项目工程款,也没有与天安公司结算内丘县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款,没有确认具体拖欠工程款的金额。2019年5月21日经对盛世怡苑6号楼现场查看,盛世怡苑6号楼一层临街门市已经由李天英自2019年4月份全部出租,盛世怡苑6号楼4层部分商品房已经由李天英于2018年12月交付购房户进行装修、入住,盛世怡苑6号楼3层、4层部分商品房还是毛坯房,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地板采暖合同》、被告天安公司履行的案外人李天英与被告张延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因违反建筑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将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延平、将盛世怡苑6号楼地板采暖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均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盛世怡苑6号楼工程,作为共同发包人的李天英于2018年12月份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竣工日期理应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的盛世怡苑6号楼地板采暖工程的工程款具备给付条件,应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扣除质保金以外剩余工程款。
2015年9月18日的《委托合同书》是张延平、王云连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委托合同书的约定,王云连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履行委托合同书的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张延平承担。
原告***施工的盛世怡苑6号楼地板采暖工程面积6073.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单价为24元,工程款共计3144900元,已给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114900元(含质保金元在内),有地板采暖合同、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地板采暖工程质保金金额,虽然案涉《地板采暖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金额,本院认为应参照张延平与李天英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执行,剩余工程款114900元中的7245元(即144900元的5%)应作为地板采暖工程的质保金。关于案涉地板采暖工程质保期限,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板采暖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两年”执行。同时,质保期限应自盛世怡苑6号楼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盛世怡苑6号楼地板采暖工程的质保金7245元可待质保期限届满,另案处理。***作为张延平的工人与原告***签订《地板采暖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用人张延平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张延平理应于2018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7655元及其自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因天安公司、张延平之间违法分包,造成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其利息。天安公司对张延平拖欠***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安公司对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享有追偿权。
综上,原告***诉称要求***、王云连对工程款及其利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张延平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要求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延平给付原告***工程款107655元及其利息(以1076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107655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张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国
审 判 员  陈素英
人民陪审员  袁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一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