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91民初633号
原告:邢台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518号万隆商业中心12层1204室01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E7A3W62。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涛,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扁鹊大道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601417389Y。
法定代表人:车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民,男,1966年12月5日,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男,1987年3月4日,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峰,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利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杜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韩利涛,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被告杜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08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月1日的违约金182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60800元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所购混凝土用于邢台润恒现代农副产品物流产业园商贸街项目。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项目工地所在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同年4-7月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至项目工地,经结算货款共计7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659000元,被告杜建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至迟于9月底前结清欠款。另外,被告杜建民、***自述系被告天安公司的职工和代理人,且天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不认可与原告景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委托任何人对外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其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商业往来。杜建民和***不是其公司职工,也不是代理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之所以向原告转账50130元,是因为其公司欠杜建民材料款,应杜建民要求转入原告账户,不是其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
被告杜建民辩称,1、原告和杜建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给杜建民干活的,杜建民不是天安公司代理人或者职工。2、对欠款数额认可。3、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降低。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为35万元,剩余货款未到支付的期限,不应当计算在内。4、原告扣押了杜建民宝马车一辆,应当折抵部分货款。
被告***辩称,***是给杜建民干活的,与杜建民是父子关系,景利公司与杜建民的欠款,与***无关,在合同签字是因为杜建民没有在场,签字的行为属于代签行为。应当驳回对***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份,原告景利公司与被告杜建民、***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邢台润恒现代农副产品物流产业园商贸街项目。该合同首部列明的需方单位为被告天安公司,但天安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杜建民和***在该合同上以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未提供天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约定,需方如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同年4-7月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至项目工地,经结算货款共计759000元,被告杜建民在6月份给付1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659000元,被告杜建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至迟于9月底前结清欠款。截止起诉尚欠60.8万元,经催要被告杜建民、***未能给付。
另查明,被告天安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受被告杜建民委托向原告景利公司转款50130元。杜建民承包邢台润恒现代农副产品物流产业园商贸街项目借用天安公司的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景利公司向被告杜建民、***指定的工地供应了混凝土,且双方对供混凝土数量和剩余价款为60.8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杜建民承诺至迟于2021年9月底结清,但到目前为止,仍拖欠货款60.8万元,构成违约,应当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杜建民、***请求调整,本院调整为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1.5倍,即5.775%。关于原告景利公司主张由被告天安公司付款问题,因天安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也未授权杜建民、***代为签字,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予支持。至于天安公司向景利公司转付款项,系受托行为,不能据此判定天安公司对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其是代其父亲签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其在签字时并未表明其行为是代理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60.8万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息5.7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邢台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4元,减半收取计5852元,由被告杜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 达
书 记 员 侯 阳
裁判文书后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