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33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601417389Y。
法定代表人:车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晶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隆昔路新城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329736953Y。
法定代表人:郝孟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河北晶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晶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晶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675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8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经与韩贤斌、***协商,先行进场进行钢结构施工,施工工地位于内丘县顺达焦化厂。同年7月4日,原告与韩贤斌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钢结构制作施工,原告进场时给付工程款88000元,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再给付。工程最终以工程完毕后的重量结算。2015年8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韩贤斌、***不严格履行合同,一直推拖不给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韩贤斌和***分别就工程款出具了欠条,韩贤斌欠条数额为49500元,***欠条数额为54500元。欠条出具后,二人至今未给付原告,韩贤斌和***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并挂靠使用被告天安公司的资质,晶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法规规定,韩贤斌和***合伙承包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因此产生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应由二人共同给付,二人挂靠使用天安公司的资质,该公司应当对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晶磊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晶磊公司辩称:对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庭后,该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晶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状所述的事实。故不能将晶磊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天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是内丘顺达焦化厂发包给被告晶磊公司,晶磊公司是承建单位,晶磊公司又将该施工让***、韩贤斌、***具体施工,本案不存在挂靠使用天安公司资质的问题,天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原告施工的时间是2015年,自2015年至2021年本次起诉时,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在任何时间向天安公司主张过权利,从事实、程序以及时效均不应支持原告对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天安公司的起诉。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10月12日到庭接受询问。***认可与韩贤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称其在2020年之后支付给原告5000元,支付给同原告合伙的叫老虎的人。***称被告晶磊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500000元左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钢结构彩钢顶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韩贤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了工程概况,还约定了付款方式;3、付款记录,证明韩贤斌向原告付款,从付款记录来看,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4、欠条两张,证明***与韩贤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二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与二人曾进行工程款结算,欠条上还载明以前的欠条均注销无效,该内容证明原告存在多次索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晶磊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钢结构彩钢顶施工合同是韩贤斌与***签订的,***与晶磊公司无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欠条是韩贤斌、***给原告出具的,不知道和晶磊公司有什么关系。
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有任何信息显示与天安公司相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与被告天安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天安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晶磊公司、天安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证据中,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2,2015年7月4日,韩贤斌与***签订的《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中有韩贤斌和***签字,对河北晶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号车间的钢结构进行制作安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此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庭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晶磊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建设施工合同》;2、晶磊公司与石光辉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建设施工合同》;3、石光辉名下尾号为7514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4、韩贤斌名下尾号为5576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认证如下:证据1,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中加盖晶磊公司和天安公司印章,并有晶磊公司负责人桑双林印章和***、韩贤斌签名,***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亦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合同加盖晶磊公司印章,并有***、石光辉签名,被告晶磊公司称印章系通过技术手段加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石光辉的银行明细,其中显示2021年2月9日晶磊公司工作人员王登峰向石光辉转款2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可以认定晶磊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韩贤斌支付完毕,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韩贤斌银行交易明细中打款人骆丽娜非本案当事人,因韩贤斌已经死亡,各方当事人均不知晓骆丽娜系何人,本院亦无法查证骆丽娜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从打款记录中可以显示骆丽娜支付韩贤斌的均系钢结构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韩贤斌系钢结构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晶磊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车间建设施工合同》,晶磊公司将位于内丘县城西的钢结构车间承包给天安公司,当时韩贤斌、***在合同上负责人处签字。合同主要约定:乙方2015年5月12日进场开始计算工期,工期总历天数为70天,工程造价不含税为1326750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完工验收后三日内甲方给付乙方80%工程款,计1061400元整。2、半年后甲方付给乙方10%工程款,计132675元。3、下余10%质保金12个月到期一次付清,计132675元。4、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包干使用,完成工程的成本风险应由乙方承担,竣工验收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三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经验收须修改的地方,乙方在三日内,完成修改任务并达到合格标准,如7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则认定为合格工程。后因韩贤斌死亡且晶磊公司未将理应支付韩贤斌、***的工程款支付完毕,2021年2月8日,晶磊公司作为甲方和韩贤斌妻子石光辉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了《钢结构车间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同原《钢结构车间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一致,被告***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声明原与天安公司所签合同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作废。2021年2月9日,天安公司工作人员王登峰向石光辉转款20000元。2015年7月4日,韩贤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将《钢结构车间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该合同约定晶磊公司1#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由原告***完成,工程地点为顺达焦化厂内,开工时间是2015年6月9日,竣工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合同价款是1100元/吨,结算方式是现金或者转账。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工程总价款的40%,计88000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款的50%,计110000元,下余工程款的10%质保金12个月到期,一次付清2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中约定,甲方投入使用/已经进入下一步施工,即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份完成其应当施工部分离场,韩贤斌将工程进入下一步施工。原告施工后韩贤斌曾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一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付,2020年1月17日,针对未付工程款,韩贤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49500元,身份证号1305031975××××××××,欠款人韩贤斌,注:此欠条为依据,以前所有欠条注销,无效。特此证明,2020年1月17日。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54500元,身份证号1322241973××××××××,欠款人***,注:此欠条为依据,以前所有欠条注销,无效。特此证明,2020年1月17日。
另查明,***、韩贤斌系合伙关系,是晶磊公司钢结构车间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已将晶磊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完毕,且晶磊公司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称被告河北晶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有5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和韩贤斌,被告河北晶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贤斌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的履行时间、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对本案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针对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责任问题,原告***和韩贤斌以及被告***均是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条件,签订的合同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施工合同、韩贤斌的转账支付记录和***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且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整体经过晶磊公司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那么作为案件争议的分项工程,也必然合格。原告诉请由***支付104000元工程款,虽然***署名的欠条中数额为54500元,但被告***和韩贤斌系合伙关系,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过原告款项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晶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问题。晶磊公司作为钢结构车间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天安公司,合同中韩贤斌和***在天安公司负责人处签字,韩贤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从晶磊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他证据中可以合理推断韩贤斌、***系借用天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但韩贤斌、***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晶磊公司对工程质量在合理期限内亦无提出异议,晶磊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韩贤斌、***工程款。因此,在被告***称被告晶磊公司尚有500000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和韩贤斌,被告晶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情况下,若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人晶磊公司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韩贤斌、***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再次,被告天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问题。根据晶磊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乙方为天安公司,且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说明天安公司允许韩贤斌、***使用其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但天安公司欠缺与发包人晶磊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安公司与晶磊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韩贤斌、***向天安公司缴纳过管理费,前期钢结构工程款收款人亦为韩贤斌,本院认为是天安公司不宜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认可案涉工整体晶磊公司已投入使用。原告和韩贤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原告自认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各被告对此未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提交,那么被告的付息义务,本院从2015年8月19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另原告同被告韩贤斌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22000元,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后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工程款的82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工程款22000元为基数,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工程款1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河北晶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应给付工程款部分在其欠付工程款104000元范围内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磊婧
审 判 员  石增恺
人民陪审员  白永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世昌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