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审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车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河北省内丘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邢市国土资罚字(2013)158号决定。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决定书中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符合邢台市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636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不符合邢台邢台市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548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的水浇地每平方米24元罚款,处以非法占用的村庄和其他草地每平方米17元的罚款,计326,092元(大写:叁拾贰万陆仟零玖拾贰圆整)。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依据中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中所定行政法律义务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尚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送达的邢市国土资罚字(2013)15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邢市国土资罚字(201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由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武涵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