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品海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02民初3680号
原告:舟山市铭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50号。
法定代表人:屠继民,总经理。
被告:舟山市定海恒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1幢3号103室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舟山市铭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铭品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舟山市铭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陆明龙
代理审判员易 茜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