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748号
原告(反诉被告):飞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莉,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飞航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永虹村**。
法定代表人:孙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祎凌,贵州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威,贵州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飞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飞航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飞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飞航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睿、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祎凌、谢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飞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6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判令被告贵州飞航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贵州飞航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欠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署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飞航公司向原告订购160套灯具,总价款为256000元,被告贵州飞航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全部货款的95%即243200元;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产生的维权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对本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贵州飞航公司交付了160套灯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贵州飞航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货款。2020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索要拖欠货款,但被告贵州飞航公司不予理睬。
被告贵州飞航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86000元中的12800元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另73200元没有支付是因原告违约在先,且拒绝履行瑕疵担保义务,被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要求原告纠正违约行为再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违约引发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飞航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编号:FHJS-010,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明显违约;
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3、律师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逾期未能支付货款,经催告仍不履行,同时根据原告在“企查查”软件查询被告贵州飞航公司有注销公司的行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贵州飞航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有可能存在转移财产、抽逃出资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告有权对5%的质保金行使不安抗辩权,即提前要求被告贵州飞航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
4、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及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的本诉、反诉产生律师费用105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恰好证明产品参数为灯杆高度6米,灯具另有尺寸要求,并非原告所述6米是灯杆加灯具的高度;证据2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就视为对产品数量、规格的认可,即是说被告并不认同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3,认为被告贵州飞航公司虽然提起注销,但是经过公告期后,公司还处于存续的状态,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情形;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因约定不清,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反诉原告贵州飞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全部更换为合格产品;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共计19000元;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9日,反诉原告与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惠民路灯施工工程合同》,承接六枝特区大用镇水井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为实施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同日反诉原告按照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产品参数向反诉被告定制路灯,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与工程合同要求一致的产品参数,其中“灯杆高度:6.0米”,并约定“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满足合同提出的技术参数,如不满足,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5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引起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20年4月12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逾期交付的货物并投入安装,安装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全部灯杆不足6米、全部电线过短不能安装等偷工减料导致的质量问题,遂通过电话、微信多次联系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均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推脱,并要求反诉原告自行加线改装。因工期将近,反诉原告不得已自费购买电线聘请工人将线路延长至可使用状态。安装过程中,反诉又逐渐发现其他质量问题,均第一时间联系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协商赔偿事宜,反诉被告拒绝。因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产品参数不符合工程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至今不能通过验收结算,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反诉被告飞航建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灯杆不足6米、电线过短、部分灯杆存在断裂不能正常照明,这三种产品质量问题均不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规格要求灯杆6米,不是指主杆6米,这是被告对合同中规格要求理解错误,而非反诉被告存在违约。合同中的电线可理解为赠品,实际上反诉被告提供的电线也是符合安装要求的,只能说是反诉原告的安装工人不专业、不规范。唯一的灯具断裂,是存在人为因素,反诉被告通过微信方式与反诉原告进行了良好地沟通,并无偿邮寄了更换的灯具,反诉被告已做到了售后服务的义务。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飞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5、反诉原告贵州飞航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反诉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6、《六枝特区大用现代高效农业项目惠民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的路灯用于该施工工程,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要求的技术参数与工程业主方要求的参数一致;
7、一组照片共九张,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灯线过短、灯杆不足6米及部分路灯不能证明的问题;
8、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记录合计十二张,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反馈产品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拒绝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9、《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所发货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不能通过验收结算,遭受经济损失;
10、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因本案支付了1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经质证,反诉被告飞航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形成的时间、地、地点摄的标的均无法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通过该聊天内容不能反映出反诉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其聊天内容涉及到的一个灯头的断裂,不可能是风吹断的,应当是人为因素造成,即便如此,在不属于反诉被告维保范围的前提下,反诉被告仍然向反诉原告作出承诺愿意无偿给其更换灯头;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验单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而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十日,在该期限内反诉原告并未提出灯杆未达成6米的质量异议,实际是进行了安装,并报甲方进行验收,另该报验单尚也未明确具体的质量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按照合同约定,是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购买160套路灯,合同总价款为256000元;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发货前付到总货款的20万元,剩余56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全部货款的95%,如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020年12月30日前付5%的质保金;在产品规格要求中明确灯杆高度为6米;乙方人员接收货物时应在送货单或发货单尚签字,乙方人员的签字表明乙方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外观等因素认可;乙方应在到货后10日内完成对货物的检验,乙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检验期内提出;乙方如需甲方提供技术指导,应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求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收到货后三个月内,乙方不能按时结清尾款,每逾期一天支付3%的违约金;因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产生的维权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为防止乙公司账户无支付货款能力,乙方联系人***对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以上述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尾部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将160套路灯发货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发货清单上有承运方的签字,但无收货单位的签字盖章。被告(反诉原告)对已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160套路灯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的路灯存在灯杆不足6米、电线过短、有一盏灯具出现断裂及有十盏左右的灯具不亮等质量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7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到期货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遂诉至本院。
为本案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诉、反诉,分别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亦委托贵州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诉、反诉,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另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其供货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路灯,灯杆的主杆为5.8米,套头为0.3米。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达成的路灯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160套路灯的总价款为25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17万元,尚欠的85600元中有256000元的5%即12800元的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期限是“如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020年12月30日前付”,不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支付期限也尚未届至。被告(反诉原告)尚未注销,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到期的货款73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立即给付。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95%,已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维权费用(本诉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补充举证,但并未向本院增加其诉讼请求,且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守约方维权成本也存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收到货后三个月未按时结清尾款,每逾期一天支付3%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均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自愿调整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即9%计算),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应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自愿为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飞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欠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货款7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7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供货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飞航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飞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州省飞航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飞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贵州省飞航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省飞航照明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飞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省飞航照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飞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贵州省飞航照明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省飞航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