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8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飞航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飞航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飞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飞航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28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涉案货品系飞航公司原因存在的所诉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陆公司与飞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充分证实飞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均认可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庭审时,飞航公司员工**明确认可在施工现场看到灯亮度不够、灯头模组进水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中陆公司未及时书面将质量问题通知飞航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按照飞航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时间计算,涉案第二批货物于2018年4月21日发货,《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微信截图显示,中陆公司已于2018年4月28日向飞航公司提出灯亮度不够的情况,中陆公司并未超期提出质量异议。另外,诸如灯具外形等质量异议,中陆公司可以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但对于亮度不够、模组进水等情形,只有在安装使用后,才会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十日内提出异议,并非合理期间,即便中陆公司未在该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也不应排除飞航公司的质量保证责任。三、因飞航公司未妥善解决争议,导致本案发生,飞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飞航公司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飞航公司赔偿中陆公司的经济损失262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中陆公司与飞航公司通过手机微信确认了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陆公司从飞航公司处购买价款为35960元的LED灯头,产品统一质保3年,发货前全款付清,实物可能与合同上的图片存在一定的色差属于正常情况,不影响产品的寿命,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6日,中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飞航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5960元。
2018年4月8日,中陆公司、飞航公司手机微信确认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中陆公司从飞航公司处采购“变形金刚”(100W、150W、60W、240W、120W)LED灯头等货品,货款为142690元(其中,付款广东明纬52690元),签订合同后以预付款到账时间为准,10天发货,发货前全款付清,按中陆公司确认的产品规格书或技术协议约定标准验收,凡属品质异议的,中陆公司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向飞航公司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合格,如不符合验收标准,飞航公司负责退换,如中陆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产品品质下降或易碎标贴损毁,责任由中陆公司自负,整灯质保期3年,广东明纬驱动电源质保5年,飞航公司承诺所供应的货物如不符合验收标准,负责退换,整灯质保期三年,实物可能与合同上的图片存在一定的色差属于正常情况,不影响产品的寿命,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9日和4月20日,中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飞航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和60000元、52690元。2018年4月21日,飞航公司向中陆公司发送了涉案的灯具货品,2018年4月28日,中陆公司、飞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微信协商涉案货品的亮度事宜。之后,中陆公司以飞航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陆公司诉称飞航公司提供的灯具货品存在有亮度不够、模具进水等质量问题,对此,飞航公司予以否认,综合全案,在中陆公司收货后没有在10日内向飞航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按双方的约定,逾期视为合格,同时,中陆公司提供的证据又无法充分证实涉案货品系因飞航公司的原因存在所诉的质量问题,由此,中陆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计2621.5元,由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飞航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中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6287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中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因飞航公司的原因存在中陆公司所诉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中陆公司因此实际产生262870元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