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58***号
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99号30幢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8***147XF(1-1)。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航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323803764F(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群(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飞航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飞航照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达成采购协议,原告从被告处采购LED灯头货款价格为3***60元,于2018年4月8日双方商订《购销合同》,原告再次从被告处采购LED灯头,货款142690元。被告承诺所供应的货物如不符合验收标准,负责退换,整灯质保期三年。原告所采购的LED灯头,用于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乡平原示范区雅砻江等4条道路亮化工程。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将前述灯具安装后,陆续发现灯变不够、模组普遍进水,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及时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也曾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但最终因模组进水产品存在重大缺陷,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更换模组、赔偿损失,原告为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1份、购销合同1份、微信图片2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4份;3.材料采购合同2份;4.微信聊天记录4页;5.质量整改通知单2份、最终整改协议书1份;6.微信聊天记录1份;7.工矿产品合同及收据各1份。
被告江苏飞航照明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事实上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原告对于货物的原料以及规格、型号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担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是,实质是原告从被告处定作产品,被告按照原告对原材料、产品型号的要求予以加工定做,所以,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承揽人的主要依据承揽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按时按质地完成并交付所承揽的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严格按照原告所提出的要求选材、制作,并且是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产品。所以,被告并无违约行为。3.被告不应当承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26***7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是经原告确认过的。需方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合格。如不符合验收标准,供方负责退还。如需方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产品品质下降或易碎标贴损毁,责任由需方自负。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货物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所以,视为原告对于货物产品质量验收合格。4.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收到被告运送的货物之后,原告对该笔货物自行拆卸,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产品发生原告所称的问题。由于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果由于需方操伯不当造成产品量问题,责任由需方自行承担。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称其遭受到26***70元的经济损失,但是并没有直接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遭受损失。
被告江苏飞航照明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要求产品的原材料及规格要求4页;2.微信聊天记录1份;3.购销合同1份;4.发货清单1份;5.证人张某证言及视频资料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飞航照明有限公司通过手机微信确认了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款为3***60元的LED灯头,产品统一质保3年,发货前全款付清,实物可能与合同上的图片存在一定的色差属于正常情况,不影响产品的寿命,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得3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3***60元。
2018年4月8日,原、被告手机微信确认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变形金刚”(100W、150W、60W、240W、120W)LED灯头等货品,货款为142690元(其中,付款广东明纬52690元),签订合同后以预付款到账时间为准,10天发货,发货前全款付清,按原告确认的产品规格书或技术协议约定标准验收,凡属品质异议的,原告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合格,如不符合验收标准,被告负责退换,如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产品品质下降或易碎标贴损毁,责任由原告自负,整灯质保期3年,广东明纬驱动电源质保5年,被告承诺所供应的货物如不符合验收标准,负责退换,整灯质保期三年,实物可能与合同上的图片存在一定的色差属于正常情况,不影响产品的寿命,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得4月9日和4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和60000元、52690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涉案的灯具货品,2018年4月***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微信协商涉案货品的亮度事宜。之后,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飞航照明有限公司提供的灯具货品存在有亮度不够、模具进水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综合全案,在原告收货后没有在10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按双方的约定,逾期视为合格,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充分证实涉案货品系因被告的原因存在所诉的质量问题,由此,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计2621.5元,由原告河南中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