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湘0304民初710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处理,该条款对仲裁的约定是无效的,但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基于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管辖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姜
法官助理 肖 黎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