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3民初6707号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柳秀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辰科技园南区华泰道2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4,235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961.3元(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3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证人出庭必要费用3,086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签订若干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依据技术协议向被告提供电机,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完交货义务,但截至2018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354,23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呈诉。
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13份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已经收到,合同总价与未付合同价款金额与被告财务记载一致,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签订13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依据技术协议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电机。上述13份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均为投产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关于质量保证金金额均约定为合同总价的5%,其中9份合同约定,***应扣除因卖方责任而承担的费用,如质量保证期内未发现设备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不计利息)或结算;另外4份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被告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支付部分货款,其中2份合同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现主张的354,235元为其余11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其中7份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该部分质保金的总金额为256,825元,其余4份合同为未明确约定质保金是否计息,该部分质保金总金额为97,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3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损失;3.证人出庭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系列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均为投产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即债务的最后给付期限为2012年12月。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在此期间内负责天津地区销售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每年均存在催收欠款的行为,催收对象为被告相关工作负责人,其庭后经法庭询问,否认了催款事宜,但并未否认2012年之后***来访,本院认为,双方出庭人员均为各自员工,自2012年后双方并无新的业务往来,原告工作人员来访催缴货款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且双方均为国有经济主体,对应收账款不催缴与常理相悖,原告亦于2018年3月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质保金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4,2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损失问题。9份合同约定如质量保证期内未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应在质保期满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不计利息)或结算,另4份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本院认为,质保金系保证合同项下货物质量金额较小的尾款,双方在13份合同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即对于明确约定不计利息的部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未明确约定的部分,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支持。故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以97,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证人出庭费用问题。证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在本案中有举证的法定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亦为证人在天津工作期间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4,2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7,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原告负担716元,由被告负担3,4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洪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