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304民初710号之一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柳秀导。
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赵宏观。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曾用名:中天仕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若干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技术协议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电机,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止至2018年4月10日被告尚欠被告合同款3542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双方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均约定“由买方(即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被告认为其与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辩称,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解决。但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即本案中没有有效的约定管辖。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有管辖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湘潭市岳塘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处理,该条款对仲裁的约定是无效的,但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基于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管辖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材(天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姜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肖黎
书记员XXX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